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41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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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傑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傑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傑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業已與告訴人李樺霖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0號
被 告 鄧傑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傑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4日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天堂W」網路遊戲內,以帳號暱稱「基努李維的狗」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樺霖聯繫,謊稱可以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價值20,000元「天堂W」網路遊戲虛擬鑽石出售虛擬武器「奧短」1把予李樺霖,李樺霖應允購買後,鄧傑邁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鈞豪聯繫稱欲購買價值40,000元「天堂W」網路遊戲虛擬鑽石72000顆,張鈞豪因而提供其女友劉芝茜(張鈞豪與劉芝茜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予鄧傑邁匯款支付價金,鄧傑邁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將該帳號提供予李樺霖匯款支付購買虛擬武器「奧短」之價金,李樺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時36分,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內,匯款40,000元至劉芝茜之上開帳戶內,張鈞豪確認收款後,亦依約在「天堂W」網路遊戲交付虛擬鑽石72000顆予帳號帳號暱稱「基努李維的狗」,鄧傑邁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40,000元之虛擬鑽石。
嗣因鄧傑邁收到鑽石後即封鎖李樺霖,李樺霖發現遭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傑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遊玩天堂W網路遊戲,認識證人蘇威韶並曾向其購買虛擬武器「奧短」1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樺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張鈞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其證稱:「天堂W」帳號「基努李維的狗」是伊在8591交易往認識的客人,向伊多次購買天堂W遊戲鑽石,伊知道他本名叫鄧傑邁,因為他的LINE有透露個人訊息,伊還有他的IG,伊和鄧傑邁交易時都會透過LINE聊天,直至111年1月4日交易出問題為止,和伊聊天的都是同一人同一語氣,連出問題的那筆也一樣等語。
4 證人蘇威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伊曾在「天堂W」網路遊戲出售一把「奧短」給帳號「基努李維的狗」,出售後網友李樺霖表示也想要該道具,伊就把「基努李維的狗」介紹給李樺霖,後來李樺霖被該人騙,伊和另一個遊戲上的朋友聊到此事,該網友剛好認識「基努李維的狗」,因為他們曾在FB上的遊戲交易社團聯繫過,因此有找到該人的FB「Den Mai」,伊透過「Den Mai」的FB資訊發現該人在臺中的居酒屋工作,因此與李樺霖到該居酒屋找到鄧傑邁,鄧傑邁當下有坦承「Den Mai」的FB是他的FB沒錯等語。
5 證人蘇威紹提出與「天堂W」遊戲帳號「基努李維的狗」交易虛擬武器「奧短」之LINE對話紀錄、「Den Mai」的FB資訊暨對話紀錄、證人蘇威紹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檔案暨截圖各1份 1.證人蘇威紹於111年1月3日以59,000元之價格出售虛擬武器「奧短」予「天堂W」遊戲帳號「基努李維的狗」,於交易後即於翌日(111年1月4日)居間介紹告訴人予該人以LINE聯繫交易「奧短」之事實。
2.遊戲帳號「基努李維的狗」向證人購買虛擬武器時,曾使用2個台新銀行帳號匯款價金至證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該2帳號末四碼分別為6890、2916之事實。
3.被告曾使用「Den Mai」的FB帳號與證人友人聯繫,於對話中顯示其操作之天堂W」遊戲帳號為「基努李維的狗」,並表示其對「奧短」武器有興趣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與「天堂W」遊戲帳號「基努李維的狗」交易虛擬武器「奧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7 同案被告張鈞豪提出與「天堂W」遊戲帳號「基努李維的狗」交易虛擬鑽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遊戲帳號「基努李維的狗」確實於案發時有與同案被告張鈞豪購買價值40,000元之虛擬鑽石之事實。
2.遊戲帳號「基努李維的狗」於111年1月4日1時40分(即本案案發1小時前)亦有向同案被告購買價值44,600元之虛擬鑽石,部分價金係使用台新銀行帳號末四碼為6890之帳戶匯款支付之事實。
8 被告於台新銀行開立之全部帳戶明細表、證人蘇威紹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 1.被告於台新銀行有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遊戲帳號「基努李維的狗」向證人購買虛擬武器時,係以上開2帳戶匯款匯款之上開2個台新銀行帳號(末四碼為6890、2916),均為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傑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得之遊戲虛擬鑽石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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