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4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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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17號、第421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伯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奕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侵害他人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隱私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13 Pro Max)、電腦1組,為被告用以攝錄留存告訴人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不諱(見偵38617卷第74頁),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17號
112年度偵字第42122號
被 告 陳奕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伯與郭○言(姓名詳卷)素不相識。
詎陳奕伯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Bershka服飾店試衣間,無故以其所有之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錄影竊錄隔壁試衣間內郭○言僅著內衣褲試穿衣服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因郭○言察覺有異而離開試衣間,陳奕伯隨即逃離現場,適店內另名顧客許詩妤無意間拍得陳奕伯照片,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查得陳奕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經警於112年11月3日,在陳奕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所,扣得上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與iMac電腦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偷拍,扣案電腦資料夾內儲存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偷拍之影像。
3 證人許詩妤於警詢之證述 店內另名顧客許詩妤無意間拍得被告照片。
4 許詩妤拍得被告離開試衣間之照片、被告離去服飾店沿線監視器畫面、 扣案電腦資料夾內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店內另名顧客許詩妤無意間拍得被告照片,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查得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5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主係被告。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25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所實施搜索,扣得被告持以竊錄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與iMac電腦1組,扣案電腦資料夾儲存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偷拍之影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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