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45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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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晨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87、2188、21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之「新加坡商易遊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第8行中段代購贈品「IPHONE13 128G」更正為「IPHONE13 『PRO MAX』128G」;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就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盜用、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盜用、偽刻印章偽造採購報價單等文件並持以行使,另以詐術詐取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均和解並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2,7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審簡字卷第53至54頁、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堪認積極填補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訊問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服飾業,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均和解賠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於委刊單上偽造之「新加坡商易遊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被告各次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由對方公司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報價單上所蓋用之「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宣告沒收。

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賠償金額已逾所得財物價值,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⒈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⒉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及本判決更正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任職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易亨公司)、新加坡商易遊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易遊公司臺灣分公司)、峰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昇公司)期間,為下列犯行:
(一)甲○○任職於易亨公司期間,明知自身未獲易亨公司同意獲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借公司名義肆意向下列公司採購商品或服務:
1、與就肆電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肆電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1)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購買「M776.以閃亮之名廣告cue規劃(金額52萬5,000元)」、「M776.以閃亮之名廣告cue規劃(金額16萬6,495元)」。
(2)於111年2月16日購買「M807_仙夢如歌廣告宣傳(金額52萬5,000元)」、「M808_小小蟻國廣(文件上誤載為光)告宣傳(金額19萬1,915元)」、「M808_小小蟻國廣告宣傳(金額52萬5,000元)」。
2、於111年2月24日向超人氣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人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採購IPhone 13 pro max 256G 3支、IPhone 00 000G 1支、任天堂Nintendo Switch 1臺等3C商品(金額共計16萬2,007元)及服務「蟻族奇兵達人秀廣告版位宣傳(金額52萬5,000元)」
3、其後甲○○即於易亨公司上開採購報價單上,盜蓋易亨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以示易亨公司同意買單,否則願付違約金,足生受有損害於易亨公司。
迨就該等公司要求履約,始東窗事發。
(二)明知其於易遊公司臺灣分公司僅任職期間至110年5月14日即離職,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依雙珊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雙珊寺公司)謊報身分為易遊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吳唯」,並偽刻易遊公司臺灣分公司合約專用章,於111年10月31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BLACKBUCK黑羚商務中心MINI館,與依雙珊寺公司簽立「《九幽大陸》社群口碑第一期委刊單(採購金額123萬2,950元)」,行使偽刻之易遊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合約專用章蓋印,表意易遊公司臺灣分公司可依委刊單內容執行,若違約將支付專案金額20%至100%不等之賠償金,足生損害於易遊公司。
(三)任職於峰昇公司期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向凱威廣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凱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代表人乙○○佯稱:有大量手機遊戲投放廣告需求,包含抖音線上輪撥廣告、短視頻至少50支、一個月影聽廣告、實體地面推廣活動、戶外看板、美術2D、3D場景外包拍攝、捷運廣告等廣告投放需求,預算高達數百萬元,惟須先行代購贈品IPHONE13 PRO MAX 256G 4支、IPHONE13 128G 3支,代購金額得加計10%服務費請款云云,致凱威公司代表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交付上開手機7支(價值25萬7,000元),其後甲○○以各種理由未履約付款,迭經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易亨公司、易遊公司、凱威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未經告訴人易亨公司就與犯罪事實(一)所示客戶簽約之事實。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簽約當時已未在告訴人易遊公司任職之事實。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有請告訴人凱威公司代為購買手機之事實。
2 1、告訴人易亨公司代理人高宏文律師於偵訊時指訴。
2、其告訴委任狀上易亨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
佐證 1、告訴人易亨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表公司簽約。
2、相關報價單用印,比對告訴人易亨公司在被告書利之悔過書上真正印章不符。
3 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之悔過書。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易亨公司同意,就與他人接洽行銷案之事實。
4 就肆電競公司專案報價單5份、超人氣公司報價單2份。
證明: 1、被告以告訴人易亨公司名義與就肆電競公司、超人氣公司洽談業務,並在報價單上蓋印告訴人易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
2、比對告證1所附超人氣公司2張報價單上易亨公司印章,彼此大小迥異,顯係偽造,否則何以致此? 5 告訴人易遊公司代理人張國璽律師於偵訊時指訴。
證明被告離職後仍冒用告訴人易遊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之事實。
6 1、證人即依雙珊寺公司員工李采潔於偵訊時證述。
2、其與被告、告訴人易遊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丙○○間LINE對話紀錄 。
證明被告與依雙珊寺公司洽談合約時自稱為「吳唯」,且委刊單是交給被告蓋印合約專用章。
7 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已自告訴人易遊公司臺灣分公司離職之事實。
8 依雙珊寺公司委刊單。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易遊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與依雙珊寺公司洽談業務,並在委刊單上蓋印告訴人易遊公司臺灣分公司合約專用章之事實。
9 告訴人易遊公司臺灣分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相片。
證明被告在與依雙珊寺公司洽談業務之委刊單上所蓋印之易遊公司臺灣分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與告訴人易遊公司臺灣分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不相符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凱威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訊時證述。
證明被告要求凱威公司代買手機,並允諾給予10%服務費,但在交付手機後,被告未如期支付款項之事實。
11 1、證人即峰昇公司負責人何建漢於偵訊時證述。
2、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1、其證述被告於峰昇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業務由被告全權處理,但仍須回報給證人何建漢,然對於被告與凱威公司洽談業務之事並不知悉等語。
2、惟查,峰昇公司於111年6月10日核准設立、資本額200萬元、負責人何建漢;
於111年7月26日變更登記轉讓50萬股予吳秀娟;
於112年1月31日即登記解散。
3、據被告所述峰昇公司負責人、營業場所顯與登記公示資料不符,難認被告就此所辯屬實。
12 1、被告與告訴人凱威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2、媒體行銷合作報價單、貨物交付明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凱威公司洽談業務,請告訴人凱威公司代為採購手機,並會給予10%服務費,惟在告訴人凱威公司交付手機後,被告遲未給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1、就犯罪事實(一)1所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盜用、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分別向不同廠商訂約部分,即犯罪事實(一)1、2、(二)、(三)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在報價單及委刊單上所盜用、偽造之印鑑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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