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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茵琪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茵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茵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先由李茵琪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茵琪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且因被告參與後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贓款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GOOGLE搜尋民間借貸而加了LINE暱稱「富利寶顧問網」為好友,後來LINE暱稱「陳言俊」的客服與伊聯絡,「陳言俊」介紹LINE暱稱「吳逸書」的總經理給伊,「吳逸書」跟伊說要幫伊操作一些數據,並以購入貨款名義匯款到伊的帳戶,且指示伊將匯入款領出後交予指定之人「文傑」,伊總共面交3次,7月24日1次、25日2次,「文傑」24日戴鴨舌帽,穿藍色連身外套,25日戴鴨舌帽,著淡綠運動上衣、灰運動褲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是透過LINE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吳逸書」聯繫,而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就「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吳逸書」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見審訴卷第9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0至101、117至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分期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審訴卷第117至118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傅宜靜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1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欲購買筆電包,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因金流協議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12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孟筱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買家資金被凍結,須聯繫客服解除等語,再偽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須自助認證匯款協助解凍資金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儀璇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偽裝為臉書交易平台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儀璇佯稱臉書帳號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封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 3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逸婷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欲購買奶粉,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須先認證轉帳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1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許佩鈺 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偽裝為買家,先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欲購買物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再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因交易權限遭鎖,須依指示轉帳解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3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13時25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 2 112年7月25日13時0分至4分許、同日13時13分至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112年7月25日13時46分至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潘孟筱 李茵琪應支付潘孟筱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潘孟筱帳戶)。
林儀璇 李茵琪應支付林儀璇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連線銀行,帳號:○○○○○○○○○○○○號,戶名:林儀璇帳戶)。
洪逸婷 李茵琪應支付洪逸婷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號,戶名:洪逸婷帳戶)。
許佩鈺 李茵琪應支付許佩鈺貳萬柒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許佩鈺帳戶)。
傅宜靜 李茵琪應支付許傅宜靜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傅宜靜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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