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45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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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添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民國111年8月24日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更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育梵、楊正郁、程婉萍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仍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緝46卷第2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新台幣1萬元。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偵緝271卷第55頁),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惟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觀之,難認被告對於其所為係幫助他人於財產犯罪後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有所預見,自不構成幫助犯洗錢罪。

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所不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財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個人身分表徵,而時常成為線上實名認證之重要工具,再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自無耗費另向他人購取之必要,是應可預見將所申用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山寺直營門市外,將甫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出售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作為收取該詐騙集團為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用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橘子支付帳戶)所需要之註冊認證碼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註冊取得系爭橘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育梵,致使王育梵誤信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橘子支付帳戶。嗣王育梵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育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添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若干報酬,而於上開時、地,將甫新申辦之系爭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王育梵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系爭橘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育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三) 系爭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系爭橘子支付帳戶係透過被告廖添財所申用之系爭門號收受驗證碼而註冊開通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38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324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廖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王育梵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王育梵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致電王育梵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使王育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利門號)」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9月2日22時30分許 新臺幣2萬9,987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財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臺北龍山寺直營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旋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5日19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楊正郁,佯稱:可出售天龍八部手遊帳號云云,使楊正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旗盟門市內,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將其中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以廖添財所申辦之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儲值驗證後儲入遊戲橘子帳號「stxhyxdg」內。
嗣因楊正郁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正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廖添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親自辦理後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他的姓名我不知道,他對我不錯,是公園坐在旁邊認識的;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我辦門號給他用云云。
二 告訴人楊正郁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三 被告廖添財名下所有門號之申登資料、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樂點GASH會員帳號及交易明細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橘子帳號「stxhyxdg」進階驗證資料、告訴人所提供其購買上開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顧客聯等 1.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楊正郁遭詐騙而交付GASH點數序號、密碼後,其中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係以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驗證後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stxhyxdg」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廖添財前因提供同為111年8月24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所不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添財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41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山寺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預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nn6699」,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簡訊OTP驗證碼完成驗證,取得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向程婉萍佯稱: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證明有辦法繳納貸款,才可申請貸款云云,致程婉萍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前揭行動支付帳戶。
二、證據:
(一)被告廖添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四)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nn6699」之會員資料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13年2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2527號函。
三、核被告廖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於111年8月24日,在上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山寺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預付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犯罪事實所涉行動電話門號與前開案件雖有不同,惟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被害人不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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