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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博鴻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蔡皇全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6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90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辜博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蔡皇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辜博鴻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辜博鴻、蔡皇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辜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蔡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辜博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辜博鴻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辜博鴻利用不知情之賴小羚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虛偽記載臺北市○○區○○街00號2樓D室之房屋,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蔡皇全等不實內容,及利用不知情之蘇信誠律師持以向本院民事臺北簡易庭行使,均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同時以被害人蔡皇全、胡家玫二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然查被告蔡皇全之偽證犯行係發生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事件程序中,而該案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後,業於112年6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9頁),則被告蔡皇全於該案確定後之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核與刑法第172條規定不符,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辜博鴻、蔡皇全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惟被告辜博鴻為獲民事訴訟裁判中有利之認定,竟冒用被害人蔡皇全、胡家玫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蔡皇全則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辜博鴻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不動產管理公司工作,離婚,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
被告蔡皇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辜博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2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辜博鴻偽造及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原本,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4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扣押(見他字第8890號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又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原本已整份宣告沒收,故其上之偽造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①「蔡皇全」署押2枚 ②「胡家玫」署押1枚 原本置於他字第8890號卷第57頁證件存置袋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90號
被 告 辜博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皇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博鴻為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之負責人。
緣凌群公司前因請求返還金錢事件而涉訟,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6327號民事事件、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事件審理。
詎辜博鴻、蔡皇全均明知蔡皇全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並未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向凌群公司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D室之房屋(下稱本案D室),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辜博鴻為於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27號民事事件中獲得勝訴判決,竟於臺北簡易庭要求凌群公司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本案D室於108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承租情形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蔡皇全同意下,於111年1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先由辜博鴻透過不知情之賴小羚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虛偽記載本案D室房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7,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蔡皇全等不實內容,再由辜博鴻將該虛偽記載之本案租賃契約書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蔡皇全」之簽名,復由辜博鴻將該虛偽記載之本案租賃契約書於不詳時間交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蘇信誠律師,並於111年1月4日以民事答辯(一)陳報臺北簡易庭而據以行使,欲使臺北簡易庭為有利凌群公司之認定,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簡易庭審理110年度北簡字第6327號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及蔡皇全。
㈡蔡皇全為迴護凌群公司,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在臺北地院民事第27法庭內,於臺北地院審理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受命法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蔡皇全於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並表明願意作證後,竟針對凌群公司有無自108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以每月1萬7,000元之租金出租本案D室予蔡皇全一節虛偽證稱:伊曾承租本案D室,最早在108年,伊和2個小孩向凌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辜博鴻承租本案D室,大約住了1年多,當時租金大約1萬7、1萬8,因為伊跟辜博鴻是在佛堂認識,大家發願要做善事,所以辜博鴻算伊租金比較便宜,……伊每個月付租金1萬7或1萬8,……一開始沒有簽租約,是在108年8月左右簽租約,伊簽租約時已經居住在本案D室大約半年,……伊一開始住本案D室就有給付租金,……後來主動跟辜博鴻要求簽租賃契約,簽1年,租金也是1萬7,大約租到109年年初就沒有再續租等語,於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就凌群公司是否有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以每月1萬7,000元之租金出租本案D室予蔡皇全之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博鴻112年4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案租賃契約書各1份 1、被告辜博鴻坦承透過賴小羚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上填載相關內容後,再由被告辜博鴻找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被告蔡皇全同意,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被告蔡皇全之簽名,而由交由訴訟代理人陳報臺北簡易庭,欲使臺北簡易庭在審理110年度北簡字第6327民事事件時為有利凌群公司認定之事實。
2、被告蔡皇全並未自108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以每月1萬7,000元之價格向凌群公司承租本案D室,亦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2 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事件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蔡皇全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嗣後坦承並未向凌群公司承租本案D室,亦未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3 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被告蔡皇全涉嫌偽證、被告辜博鴻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業經臺北地院於審理中認定屬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辜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另核被告蔡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6號
被 告 辜博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471號(丁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辜博鴻係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凌群公司)負責人,緣胡家玫將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委由凌群公司包租代管,雙方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簽立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書,由辜博鴻每月向本案房屋房客收受租金後,扣除管理費、雜項費用等應交付胡家玫新臺幣(下同)5萬1,225元,惟辜博鴻與胡家玫於108年11月1日起,協商將包租模式改為代管模式,辜博鴻並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將本案房屋D室套房(下稱本案房屋D室)以每月2萬4,000元出租,於本案房屋D室如附表1所示出租期間,向房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每月租金後,未如實交付胡家玫,僅交付如附表所示租金收入。
嗣胡家玫查覺本案房屋D室租金有短付之情,遂於110年間,對凌群公司提起請求返還金錢之民事訴訟,詎辜博鴻於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6327號返還金錢事件(下稱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本案房屋D室並未出租予其道場友人蔡皇全,先於不詳時、地,未經胡家玫、蔡皇全之同意或授權,偽簽「胡家玫」及「蔡皇全」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胡家玫與蔡皇全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本案租賃契約),並於111年1月4日在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準備程序中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胡家玫、蔡皇全。
案經胡家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辜博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皇全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本案房屋D室之契約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進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或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之「蔡皇全」、「胡家玫」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7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出租年月 應收租金 實收租金 短付租金 1 108年10月 2萬4,000元 1萬7,000元 7,000元 2 108年11月 2萬4,000元 1萬7,000元 7,000元 3 108年12月 2萬4,000元 1萬7,000元 7,000元 4 109年1月 2萬4,000元 1萬7,000元 7,000元 5 109年2月 2萬4,000元 0元 2萬4,000元 6 109年3月 2萬4,000元 0元 2萬4,000元 合計 7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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