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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豫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度審易字第28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盛豫民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盛豫民向鄒立敏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房間1間,並得使用本案房屋公共空間,其平時有在屋內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在屋內抽菸時,應注意屋內廚房內瓦斯鋼瓶之減壓氣閥有無旋緊關閉,避免因使用打火機時點燃瓦斯而引發火警,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許欲在本案房屋內抽菸時,未先查看本案房屋廚房內瓦斯鋼瓶之減壓氣閥是否旋緊關閉,仍在本案房屋客廳使用打火機點菸,因而不慎然燃燒瓦斯,使本案房屋屋頂鐵皮擠壓變形、客廳、廚房、臥室、陽台木質天花板噴飛或掉落(尚未達到本案房屋燒燬之結果),以及置物櫃、沙發、茶几、塑膠椅等家具燒燬或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延燒。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鄒立敏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時之談話筆錄、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
㈡證人鄭穎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4月10日黎安里氣爆暨火災災害會勘照片各1份。
㈣被告盛豫民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慶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份。
㈤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時之自白、112年7月19日請假狀、113年2月19日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瓦斯是否完全關閉,貿然在屋內點火抽菸,進而點燃瓦斯而燒燬首揭之物,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亦因本案身受其害,甚達癱瘓無法下床之程度,有被告配偶陳報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受傷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暨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消防局談話資料人別資料欄所示已退休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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