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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謝采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建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侯亞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廖建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侯亞佩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盆栽4盆,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盆栽4盆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簡卷第173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本身患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現持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55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審簡卷第13至151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盆栽4盆,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均如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52號
被 告 廖建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2時25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接續徒手竊取侯亞佩所有、放置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花燭盆栽4盆(已返還)得手,惟廖建雄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監看監視器畫面之侯亞佩所發覺並出聲阻止,廖建雄為免遭查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侯亞佩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亞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所有花燭盆栽4盆之事實。
2 告訴人侯亞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案發時發現被告竊取其花盆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前揭盆栽,業已返還告訴人侯亞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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