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52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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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于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于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12年10月11日13時39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68小時內之某時」。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于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三)理由部分補充: 徵以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之可檢出時限為1至7天乙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綦詳,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

參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68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丁于珊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于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另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丁于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3時39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後丁于珊於112年10月11日13時3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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