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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仁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仁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錶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仁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雖竊取分由該址住戶即被害人郭淑娟、陳明桂、王藍虹、劉天來、黃瓊瑤所管領使用之水錶共5支,惟因被告行竊之地點在同一公寓頂樓,而該公寓頂樓放置水錶處,係屬公寓住戶共同使用空間,該公寓住戶既畫定特定共同使用空間,由台灣自來水公司裝設水錶,供所有公寓住戶使用,就該特定空間內所裝設之住戶水錶而言,客觀上應可視為在住戶同一監督權範圍內,被告在公寓頂樓先後竊取水錶,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4-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水錶5支予以變賣,然衡酌其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水管鉗,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亦未扣案,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6號
被 告 孫仁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之D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仁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見上址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侵入該址公寓之樓梯間進而步行至頂樓平臺,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水管鉗等工具(未扣案),竊取該公寓住戶郭淑娟、陳明桂、王藍虹、劉天來、黃瓊瑤等人所有之水錶共5支,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郭淑娟、陳明桂、王藍虹、劉天來、黃瓊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娟、陳明桂、王藍虹、劉天來、黃瓊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仁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孫仁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娟、陳明桂、王藍虹、劉天來、黃瓊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郭淑娟、陳明桂、王藍虹、劉天來、黃瓊瑤等人之水錶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公寓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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