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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鐘海
徐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鐘海、徐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12行「致生損害於楊淑珍」,更正為「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楊淑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鐘海、徐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鐘海、徐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再被告徐鐘海於案發時與告訴人楊淑珍為表兄妹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徐鐘海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即恣意剪斷告訴人裝設於住處外之監視器線路,致該監視器線路毀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毀損物品價值,暨斟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86號
被 告 徐鐘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鐘海(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淑珍為表兄妹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徐鋒(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徐鐘海之子,緣楊淑珍將其丈夫楊承達所有之位在大陸上海地區之房產出租,並與徐鐘海約定將前開租金按月分配與徐鐘海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因大陸地區受新冠疫情影響甚鉅,要求出租人減免租金,楊淑珍遂向徐鐘海告知其無法按時給付租金,詎徐鐘海竟與徐鋒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6日晚間8時47分許,由徐鋒搬運梯子,與徐鐘海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楊淑珍住處外,再由徐鐘海爬上梯子以剪刀剪斷楊淑珍住處外所裝設之監視器線路,致生損害於楊淑珍。
二、案經楊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鐘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7月6日與被告徐鋒前往告訴人楊淑珍住處外,並以剪刀剪斷告訴人住處外所裝設之監視器線路之事實。
2 被告徐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7月6日搬運梯子,並由被告徐鐘海以剪刀剪斷告訴人住處外所裝設之監視器線路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楊淑珍住處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②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徐鋒與徐鐘海於111年7月6日以剪刀剪斷告訴人住處外所裝設之監視器線路之事實。
5 ①111年10月11日錄音檔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譯文 佐證被告徐鐘海曾向告訴人稱:我是被妳逼得沒有辦法,才會去撞那個攝影機,撞那些有的沒的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鐘海、徐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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