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家耀於本院準
-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八、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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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02、31277、34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審訴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家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家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酒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每月給付父親約1至2萬元,自身患有重度焦慮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丁○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02號
第31277號
第34916號
被 告 邱家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其為獲取周領新臺幣7萬元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吳逸萱」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吳逸萱」)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168」貨運站,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至「吳逸萱」指定之空軍一號「台北三重」貨運站,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吳逸萱」,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吳逸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丁○、甲○○、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家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見「偏門工作」招募廣告,為賺取快錢,於前揭時、地,依「吳逸萱」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至指定貨運站,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吳逸萱」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供廣告招募畫面截圖及其與「吳逸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其主觀上固就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已有預見,惟為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已提告)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丁○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4分許起,佯裝為丁○之友人「唐岳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詐稱:需借款購買筆電云云。
000年0月0日 下午6時10分許 3萬元 2 甲○○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起,佯裝為甲○○之友人「吳桂玲」,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詐稱:需借款繳費云云。
000年0月0日 下午6時28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7時1分許 3萬元 3 丙○○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起,佯裝為丙○○之母林香凝之友人「吳桂玲」,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香凝詐稱:需借款急用云云,復由不知情之林香凝指示丙○○轉帳。
000年0月0日 下午6時32分許 3萬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7號
聲請人 丁○ 住詳卷
相對人 邱家耀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宋怡澂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邱家耀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於民國(下同)113 年5 月20日以前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戶名: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丁○
相 對 人:邱家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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