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內裝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電子簽名)之行為,
- ㈣、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向同一商店
-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為想像競
-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店家所
-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行為情節及所生損
- 三、沒收部分
-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電磁紀錄上被告所偽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內裝有」補充為「內裝有鑰匙、藥品、」、第8至9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第10至17行「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商店,偽簽『張森霖』署押之方式消費,於編號3至5所示之商店金額之商品,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而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致附表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森霖、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140元」補充更正為「佯為張森霖本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商店,以在信用卡簽單電磁紀錄上偽造『張森霖』電子簽名之方式消費;
於編號3至5所示之商店,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林哲宇如附表所示金額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張森霖、附表所示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供稱持告訴人張森霖信用卡刷卡均是購買實體商品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頁),是被告本案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電子簽名)之行為,係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向同一商店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數筆,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店家所為犯行,起訴意旨認屬接續,容有誤會。
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竊取背包內尚有鑰匙及藥品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頁),爰併予審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行為情節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所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電磁紀錄上被告所偽造之「張森霖」署押(電子簽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⑷所示現金數百元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記得竊得現金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金額為200元。
⒉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⑸所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業經掛失停用),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電磁紀錄,業已經由電腦系統上傳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偽造之文書/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竊取張森霖財物部分 ⑴側背包1個 ⑵鑰匙 ⑶藥品 ⑷現金200元 ⑸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左列⑴至⑷所示物品 無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以張森霖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部分 價值3萬1,400元之商品 左列物品 信用卡簽單電磁紀錄/張森霖署押(電子簽名)1枚(見偵查卷第123頁) 林哲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1萬5,990元之商品 信用卡簽單電磁紀錄/張森霖署押(電子簽名)1枚(見偵查卷第123頁) 3 以張森霖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部分 價值1,250元之商品 左列物品 無 林哲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1,250元之商品 4 以張森霖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部分 價值1,250元之商品 左列物品 無 林哲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5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南京門市」卸貨區,趁張森霖卸貨之際,徒手竊取張森霖放置於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個(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157-****-****-1385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現金約數百元),得手後逕自步行離去。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商店,偽簽「張森霖」署押之方式消費,於編號3至5所示之商店金額之商品,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而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致附表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森霖、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140元。
二、案經張森霖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森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本案信用卡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森霖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全家超商金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論處。
被告所涉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偽造之「張森霖」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所消費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商店名稱 商店地點 1 111年12月23日17時17分許 3萬1,400元 遠傳電信林森北二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2 111年12月23日17時22分許 1萬5,990元 遠傳電信林森北二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3 111年12月23日17時25分許 1,250元 全家超商金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000號 4 111年12月23日17時26分許 1,250元 全家超商金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000號 5 111年12月23日18時3分許 1,250元 全家超商正陽門市 臺北市○○區○○街0號 總計 5萬1,14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