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57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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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3號、第457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1,300元」之記載,更正為「1,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所載「附表編號1之詐欺簡訊」,應更正為「附表編號2之詐欺簡訊」、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載「14萬4,900元」應更正為「4萬4,9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事實,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手機門號資料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賣一個門號一個號碼新臺幣(下同)1,300元等語,復於警詢時供稱:賣一支是1,000元等語,是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其他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2,000元【計算式:1,0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2支=2,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05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明知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指示他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提取轉出,製造無法追蹤發話來源而造成金流斷點,導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起,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聰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佳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3日以每個門號1,300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與「阿勇」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編號1、2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告訴人遭詐欺而出貨、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訂單之訂購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且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之事實。
4 附表編號1之詐欺簡訊、盜刷信用卡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且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時間 金額 1 洪聰敏 112年4月2日某時許,一名「吳建志」之人,在PCHOME網站下單購買三星S23Ultra12G512GB手機1支,以信用卡下單,於112年4月5日商品寄出收取後,卻發現信用卡係遭盜刷等情 112年4月5日以寄送方式交付左揭手機商品1支 14萬4,900元 2 張佳茹 112年8月18日18時22分許,透過簡訊傳送自來水費欠繳通知,致張佳茹陷於錯誤而點入簡訊內連結,而遭盜刷信用卡等情 112年8月18日18時22分許 56,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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