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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樂
許智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22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膠槌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揚樂為林妃(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林揚樂、許智棕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胞弟,許智棕則為林妃之配偶,林揚樂、許智棕於本案前與姜禮維並不相識。
緣林妃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上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娘家即林揚樂住處,並在該處路邊不慎擦撞行人姜禮維,姜禮維不滿,遂與林妃發生爭執。
林揚樂在屋內聽聞爭吵聲即外出查看,亦與姜禮維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許智棕到場處理糾紛。
詎許智棕到場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未發一語即持所有之膠鎚朝姜禮維猛力揮擊,林揚樂見狀,亦基於與許智棕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姜禮維,甚員警獲報到場後,許智棕及林揚樂仍持續對姜禮維攻擊,待員警出手阻攔才罷手。
上開許智棕、林揚樂攻擊行為,使姜禮維受有左右側後背、臉部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姜禮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林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攝得本件完整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㈤告訴人所提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㈥被告林揚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㈦被告許智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林揚樂、許智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林揚樂、許智棕於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林揚樂、許智棕僅因不滿告訴人對林妃態度不佳,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以首揭攻擊行為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等漠視法治,毫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林揚樂、許智棕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等明知本件告訴人情緒固激動,然遭其等毆打時已無力還擊,並無任何傷害行為,竟還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告訴人所涉傷害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不起訴處分),其等浪費司法資源不說,更展現出二次傷害告訴人之不佳態度,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才稱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約半年後之113年3月4日死亡,故無法到庭洽談和解事宜,暨參酌林揚樂、許智棕於本院訊問時各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許智棕於本案犯行持用之扣案膠槌1支,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並經許智棕到庭陳稱為其所有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許智棕所犯本件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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