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59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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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趙家俊



游博任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0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家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博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凱翔、趙家俊、游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楊凱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楊凱翔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楊凱翔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楊凱翔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附件所載行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15-116頁),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新臺幣(下同)7千元,固為本案犯罪之所得,惟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3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所受損失亦獲補償,如就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得財物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9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家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博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凱翔因不滿郭茂宏持續藉故糾纏郭茂宏之員工、楊凱翔之女友宋懿玲,竟與趙家俊、游博任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凱翔以欲討論郭茂宏與宋懿玲債務問題為由,要約郭茂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3時5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燒店前見面,郭茂宏到場後,楊凱翔3人旋即走向並站立於郭茂宏面前及左右兩側,並由楊凱翔、游博任分別向郭茂宏恫稱「你要斷哪一隻手」、「要斷這邊還要斷那邊」、「你要跟她討錢啊?...現在換我跟你討錢...要斷手、斷腳?還是看你誠意?」、「新臺幣(下同)5,000塊可以,斷你3根手指頭啦」等語,使郭茂宏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隨同楊凱翔3人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以脅迫之不法手段剝奪郭茂宏之行動自由,游博任則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途中楊凱翔等3人持續共同於車內脅迫郭茂宏支付5萬元,郭茂宏因畏懼危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而同意於同年6月10日前交付5萬元,然游博任仍持續以「那你現在要不要先給訂金?假如你跑了怎麼辦?就真的要斷你手了?」等語加害郭茂宏生命、身體之事脅迫郭茂宏,因郭茂宏並無現金復向朋友借款無著,楊凱翔、游博任及趙家俊即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01巷175號洲美快速道路下籃球場旁停車,楊凱翔等人並即下車共同毆打郭茂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強押郭茂宏上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江店,並於路上要求郭茂宏以行動電話連線網路銀行並設定無卡提款功能後,先由趙家俊監視郭茂宏下車進入上開便利商店操作ATM提款機操作失敗,後再改由楊凱翔監視不敢抗拒之郭茂宏進入該便利商店操作ATM,由郭茂宏以無摺提款方式提領7,000元現金後交付予楊凱翔,楊凱翔3人方才駕車將郭茂宏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下車離開。
案經郭茂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凱翔、趙家俊、游博任上揭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告訴人郭茂宏接受司法警察(官)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內容及譯文;
(三)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2日勘驗報告;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6月1日及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行動電話、水
果刀及雨傘;
(五)被告楊凱翔與告訴人使用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裝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路○○○○市○○區○○路000號前、承德路7段401巷620弄內、大業路527巷內、立德路157-1號電桿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七)被告楊凱翔行動電話內錄影畫面擷圖;
(八)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
(十)被告3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楊凱翔、趙家俊、游博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3人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楊凱翔、趙家俊、游博任首揭強押告訴人郭茂宏上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惟依現場錄音內容所示,被告3人於告訴人上車前,雖偶有提高音量之恐嚇言詞,但並未有拉扯告訴人上車之舉,告訴人亦自承「他們…沒有動手推我上車」,而被告游博任雖駕車接應,但並未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或在場助勢,被告3人之行為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並未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效果,實難認渠3人主觀上有妨害公共秩序之犯罪故意,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洵難認已經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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