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59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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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彤澐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彤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若妤」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彤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彤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王若妤」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王若妤之同意或授權,竟為附件所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王若妤」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業經交付臺北市政府,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8號
被 告 林彤澐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彤澐係尚信騰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下稱尚信騰達公司)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王若妤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日時許,在尚信騰達公司上址內,指示不詳員工在尚信騰達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王若妤」署押,以虛偽表示王若妤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意後,再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連同該公司其他股東所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或「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尚信騰達公司111年7月29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尚信騰達公司111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等資料,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尚信騰達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王若妤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若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彤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王若妤並未參與尚信騰達公司111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且告訴人對於上開會議亦不知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犯行是伊公司員工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所為云云。
(二) 告訴人王若妤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尚信騰達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尚信騰達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彤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侵害法益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至被告所偽造之「王若妤」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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