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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2年3月28日」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27日」、第13至18行「扣得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用針頭1支(含海洛因成分)、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8.0832公克、淨重:17.4416公克、純質淨重:13.3079公克)、海洛因1包(總毛重:2.8公克、淨重:2.56公克、純質淨重:0.73公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永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81頁)」、「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毒偵卷第215、261、277至2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孫永舜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
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90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227、255至259頁)在卷可稽,則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玻璃球2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7.4074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4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55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5 注射用針頭1支(含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
被 告 孫永舜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且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用針頭1支(含海洛因成分)、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8.0832公克、淨重:17.4416公克、純質淨重:13.3079公克)、海洛因1包(總毛重:2.8公克、淨重:2.56公克、純質淨重:0.73公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永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鑑定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含毒品成分之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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