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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妍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3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妍菲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不含待證事實欄)。
又被告張妍菲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第二次偵訊時明確自白(見偵緝字卷第55頁,至起訴書記載關於被告辯稱只知道生蛋不能進口,並不知道熟蛋也不能進口等詞,經核為第一次偵訊時之供述內容,附予敘明),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之物,數量非少,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傳染病之檢疫、管控與防治,造成國人健康、社會經濟及公共衛生之潛在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甫輸入即遭察覺,未流入市面致生重大危害等情,暨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電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情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查獲之應施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上開物品主管機關僅封存,未為沒入處分,有本院電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簡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輸入時間 查獲物品 112年3月13日 中國產製滷雞蛋(計86顆,淨重2.66公斤)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34號被 告 張妍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妍菲明知中國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而禽類製品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是倘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禁止輸入前述應施檢疫之物品等節,竟仍基於擅自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間某日時許,透過中國「淘寶」購物網站向中國不詳賣家購買滷雞蛋86顆(淨重2.66公斤;
下稱系爭滷雞蛋產品)後,即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簡易申報單編號:CE120I6WQ53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而自中國輸入之。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對上開物品進行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妍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伊只知道生蛋不能進口,並不知道熟蛋也不能進口云云。
(二)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系爭滷雞蛋產品暨包裹派件資料 證明被告張妍菲自中國進口輸入系爭滷雞蛋產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妍菲所為,係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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