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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薔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公然強暴侮辱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2人實行強暴侮辱,肇因於同一衝突事件,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人格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暴侮辱罪處斷。
⒉被告於訊問時堅稱行為時不知告訴人曾○○未滿18歲,先前也不認識該人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知其年紀,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端,竟率爾以潑灑咖啡、丟擲空瓶之方式侮辱告訴人2人,致其等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但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社會補助,領有重度身障手冊(複數障礙類別),須扶養母親等窘迫之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5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零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少年乙○○(00年0月生,未成年,姓名詳卷)、社工丙○○等人商討乙○○友人與吳重佑間之債務事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形下,當場對乙○○潑灑寶特瓶裝咖啡,以此方式侮辱乙○○;
並接續持前開空瓶朝丙○○丟擲,砸中丙○○臉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侮辱乙○○、丙○○,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乙○○、丙○○潑灑咖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乙○○潑灑咖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丙○○丟擲盛裝咖啡之寶特瓶空瓶,並砸中告訴人丙○○臉部之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前開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朝告訴人乙○○潑灑咖啡,並持前開空瓶朝丙○○丟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向告訴人丙○○出言:「我精神有問題,我打你也可以啦!」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查,經被告否認上情,經勘驗現場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丙○○原係談及某人傳送性器官照片與未成年少女及該人精神狀況等情事,經告訴人丙○○數度詢問被告該人傳送性器官照片與未成年少女是否妥適,被告稱:「我精神有問題,我打你也可以啦!」後,告訴人丙○○仍立於原處,繼續如常與被告對話,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及前開畫面光碟1片可資為憑,是告訴人丙○○於聽聞被告所稱之上開話語後,不僅未遠離被告,猶在該處與被告談話,是告訴人丙○○是否因而心生畏懼,顯非無疑,自無從率入被告於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具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乙○○認被告上開朝告訴人乙○○潑灑咖啡之舉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具體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成傷,自屬不罰之列。
查告訴人乙○○先於警詢中陳稱:對方對伊潑咖啡,伊眼睛痛;
伊沒有至醫院驗傷,亦無法提供驗傷單等語;
復於偵訊中自陳:伊沒有要告傷害等語,是本案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告訴人乙○○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告訴人乙○○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指明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署調查,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要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具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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