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61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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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隆




郭晉豪



黃進忠




張紹虎


邱盛賢



鍾婉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8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49號),被告等均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112年審訴字第14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㈠陳順隆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郭晉豪犯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黃進忠犯附表編號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張紹虎犯附表編號7、8、9、10、11、12、13、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9、10、11、12、13、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邱盛賢犯附表編號9、10、11、12、13、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10、11、12、13、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鍾婉貞犯附表編號9、10、11、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10、11、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頁第16行: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2、第4頁第22至23行:陳順隆、曾士軒(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犯意聯絡。

3、第4頁第25行:交予暉大公司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暉大公司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

4、第4頁第26行:曾士軒、陳順隆另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圖嘉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嘉緻公司)應納營業稅之犯意聯絡。

5、第5頁第2行:郭晉豪、陳名肇(陳名肇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 6、第5頁第3至4行:郭晉豪、陳名肇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7、第5頁第5至6行:供中華節能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中華節能公司持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104年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中華節能公司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年度、金額之營業稅。

8、第5頁第7行:郭晉豪、陳名肇另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維薩公司營業稅之犯意聯絡。

9、第6頁第10行:黃進忠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有關黃進忠擔任助旺公司、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犯幫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中華節能公司、騏宇公司逃漏104、105年度營業稅之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此部分重複起訴,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及另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10、第6頁第8至9行:分別供中華節能公司、騏宇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中華節能公司、騏宇公司持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均申報105年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幫助中華節能公司、騏宇公司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年度、金額之營業稅。

11、第6頁第15至17行:張紹虎、張憲緯(張憲緯被訴擔任俄德光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所犯幫助如起訴書附表八、八-1所示幫助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逃漏營業稅,及逃漏俄德光公司104年度營業稅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12、第6頁第20行:張紹虎、張憲緯(同上所載,此部分犯行另為免訴判決)另共同基於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13、第6頁第23行:有關銷售額「235萬5300元」之記載更正為「578萬1752元」。

14、第6頁第26行:張紹虎(有關擔任杏芙公司負責人期間被訴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九所示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駿傑公司營業稅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此部分重複起訴,另為免訴判決)。

15、第7頁第2至3行:另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年間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九-1編號、1、3至5所示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欣青公司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逃漏杏芙公司104年度營業稅,及另於105年間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九-1編號2、6所市中華節能公司、欣青公司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用以扣抵杏芙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九所示期間、金額之營業稅16、第7頁第11至14行:邱盛賢、張紹虎、鍾婉貞先後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開立如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2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予暉大公司、光享公司,做為暉大公司、光享公司之進項憑證,讓暉大公司、光享公司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逃漏如起訴書附表十「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

17、第7頁第14至15行:邱盛賢、張紹虎、鍾婉貞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18、第7頁第18行:有關「447萬1741元」之記載,更正為「533萬2858元」。

19、第7頁第22至23行:邱盛賢、張紹虎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20、第7頁第25至26行:邱盛賢、張紹虎另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富樂利公司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年、105年間,分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1所示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21、起訴書附表八-1編號3「張數」欄有關「7」之記載更正為「19」,有關「開立銷售額」欄有關「2,355,300」之記載,更正為「5,987,672」;

「逃漏稅額」欄有關「117,765」之記載,更正為「299,384」。

22、起訴書附表十-1編號1有關「張數」欄有關「11」之記載,更正為「13」,「開立銷售額」有關「4,471,741」之記載,更正為「5,332,858」;

「逃漏稅額」欄有關「223,588」之記載,更正為「266,643」。

23、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有關「開立銷售額」欄有關「2,165,716」之記載,更正為「2,099,050」;

有關「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欄有關「108,286」之記載更正為「104,953」。

24、追加起訴第1行:有關「綠色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追加起訴書第2行:鍾婉貞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列之會計憑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內容據實開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

26、第3至4行:鍾婉貞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追加起訴書贅載「偽造」,應予刪除),於103年間開立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103年度之營業稅。

27、追加起訴書第8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公正性。

2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營業人公司名稱」欄更正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扣抵稅額」欄有關「3235」之記載更正為「3225」。

(二)證據名稱: 1、起訴部分: (1)被告陳順隆、郭晉豪、黃進忠、張紹虎、邱盛賢、鍾婉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第2722號刑事卷第190、194、212、238、280至281、316至317頁),證人同案被告張憲緯於本院之陳述(本院第2722號刑事卷第248頁)。

(2)證人即於104年間擔任光享公司登記負責人廖璟淵、104年12月之登記負責人陳鈺霖、股東廖志卿、駿傑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甘帆、力誼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長榮、證人董奕靖、吳宸揚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偵查卷一第286至288、292至299、350至353、358至371、388頁,偵查卷二第353、357至369 頁) (3)騏宇公司內扣得書寫開立不實發票筆記,另案被告陳冠豪名片1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偵查卷一第66至70、72至76、78至80、110至114、122至124、303頁,偵查卷二605至610頁)。

(4)力誼科技有限公司進銷項資料查調訊息回覆資料(偵查卷二第271、273頁)。

2、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鍾婉貞部分): (1)被告鍾婉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2)證人即綠色節能科技公司登記名義人鍾振裕、證人即助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進忠分別於偵查中、國稅局調查中之陳述(第1582號偵查卷第237、267至268、307至309、頁)。

(3)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名稱:全球購物通股份有限公司)(同上偵查卷第29至39頁)。

(4)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至104年8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5月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1013931號函附綠色節能科技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5至109、213至218、245至24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2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2143218號函附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至104年8月進銷項發票明細資料(第4641號偵查卷第13至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部分: 1、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2)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

(3)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件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4)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人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2、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順隆為圖嘉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6年8月17日更名前為雲端公司),被告郭晉豪為維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同案被告陳名肇一同經營該公司;

被告黃進忠為力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邱盛賢為富樂利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被告張紹虎一同經營該公司;

被告張紹虎為杏芙公司之負責人,為綠色節能公司之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及為富樂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鍾婉貞於103年12月起擔任綠色節能光電公司之董事,並為綠色節能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於105年3月則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與被告張紹虎一同經營綠色節能光電公司,另於103年至104年間,擔任綠色節能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是被告陳順隆、郭晉豪、黃進忠、張紹虎、邱盛賢、鍾婉貞等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或為經辦會計人員,分別明知圖嘉公司於103年間未實際銷貨予暉大公司、維薩公司於104年間並未實際銷貨予中華節能公司、力誼公司於105年間並未實際銷貨予中華節能公司、騏宇公司、綠色節能光電公司於104年並未實際銷貨予暉大公司及於105年間未實際銷貨予光享公司,於103年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助旺科技有限公司、新頤順工程有限公司、宜東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普羅電通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大有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阿波羅光電有限公司;

富樂利公司於105年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光享公司、欣青公司,被告等人則分別以其擔任上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分別以圖嘉公司、維薩公司、力誼公司、綠色節能光電公司、綠色節能科技公司、富樂利公司等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上開公司,用以幫助上述公司將不實統一發票均作為進項憑證,持向主管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即被告陳順隆就附表編號1、被告郭晉豪就附表編號3、被告黃進忠就附表編號5、被告張紹虎、邱盛賢、鍾婉貞就附表編號9、10、被告邱盛賢、張紹虎就附表編號12、被告鍾婉貞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另被告等人分別明知圖嘉公司於102年間未實際向暉大公司購貨、維薩公司於104年間並未向光享公司購貨、力誼公司於105年間並未向光享公司進貨、杏芙公司於104年間並未向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欣青公司進貨,於105年間亦未向中華節能公司、欣青公司進貨、綠色節能公司於105年間並未向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進貨、富樂利公司於104年、105年間均未向光享公司、暉大公司進貨,但均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均作為上開公司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上述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前開期間之營業稅,即被告陳順隆就附表編號2、被告郭晉豪就附表編號4、被告黃進忠就附表編號6、被告張紹虎就附表編號7、8、被告邱盛賢、張紹虎、鍾婉貞就附表編號11、被告邱盛賢、張紹虎就附表編號13、14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共同正犯: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順隆與同案被告曾士軒就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被告郭晉豪與同案被告陳名肇就附表編號3、4各次所為,被告邱盛賢、張紹虎、鍾婉貞等人就附表編號9、10、11部分所為、被告邱盛賢、張紹虎就附表編號12、13、14部分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黃進忠就附表編號5、被告張紹虎就附表編號7、邱盛賢、張紹虎、鍾婉貞就附表編號11、被告邱盛賢、張紹虎就附表編號12、13、14、被告鍾婉貞就附表編號15部分,均分別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予上述公司,幫助上開公司逃漏同一年度間之營業稅,或同時取得不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逃漏同一期間營業稅等行為,均於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陳順隆就附表編號1、被告郭晉豪就附表編號3、被告黃進忠就附表編號5、被告張紹虎、邱盛賢、鍾婉貞就附表編號9、10、被告邱盛賢、張紹虎就附表編號12、被告鍾婉貞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附表編號1、3、5、9、10、12、15所示營業人,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數罪:被告陳順隆就附表編號1、2、被告郭晉豪就附表編號3、4、被告黃進忠就附表編號5、6、被告邱盛賢、張紹虎、鍾婉貞就附表編號9、10、11、被告邱盛賢、張紹虎就附表編號12、13、14部分各次所為,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上述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取得上開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作為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所為,及被告張紹虎就附表編號7、8、被告邱盛賢、張紹虎就附表編號13、14部分則為逃漏不同年度期間之營業稅、或於不同年度期間幫助不同公司逃漏營業稅等各次行為,被告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概認被告上述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或為實際負責人,均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秉誠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竟填製不實銷貨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用不實進貨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等所為,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等人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本件被告等人各次犯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及被告陳順隆、郭晉豪、黃進忠、張紹虎、邱盛賢、鍾婉貞等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等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各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等人分別所為本件所犯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或逃漏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營業稅等所為,因本件犯罪所得者既為上開營業人,而與被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自非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被告等人有因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資料,自無從對被告等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行為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順隆 曾士軒(另案審理中)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及附表一 陳順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及附表一-1 陳順隆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3 郭晉豪 陳名肇(已經另案判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及附表二 郭晉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及附表二-1 郭晉豪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進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及附表五 黃進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及附表五-1 黃進忠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紹虎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七)及附表九-1 編號1、3、4、5 張紹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七)及附表九-1 編號2、6 張紹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邱盛賢 張紹虎 鍾婉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八)及附表十編號1 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八)及附表十編號2 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八)及附表十-1 邱盛賢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紹虎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婉貞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邱盛賢 張紹虎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九)及附表十一 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九)及附表十一-1編號1、3 邱盛賢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紹虎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九)及附表十一-1編號2、4 邱盛賢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紹虎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鍾婉貞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6、8至10 鍾婉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82號
被 告 曾士軒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隆 男 61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晉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名肇(原名陳彌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啟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邱毅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進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9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現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憲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紹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盛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婉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巷00弄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軒、陳順隆分別係圖嘉有限公司(下稱圖嘉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6日廢止,106年8月17日更名前為雲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郭晉豪與陳名肇(原名:陳彌照)係維薩環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薩公司,原名寶威德國際有限公司)104年4月至000年00月間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維薩公司;
陳啟霖係亞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瑞鼎公司,108年10月廢止)負責人;
被告林邱毅係台灣浪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浪潮公司)負責人;
黃進忠係力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誼公司,108年05月06日廢止)、助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助旺公司)及宇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憲緯、張紹虎均係俄德光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俄德光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憲緯,107年3月7日廢止)負責人,共同經營該公司;
張紹虎另係杏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杏芙公司)103年7月至000年0月間負責人,並於103年12月起擔任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節能公司,110年9月29日廢止)董事;
邱盛賢為富樂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樂利公司)103年11月000年0月間負責人,與張紹虎共同經營富樂利公司,另於103年12月起擔任綠色節能公司董事,復於105年3月起,擔任綠色節能公司負責人;
鍾婉貞(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ed女王」、LINE暱稱「MandyChung」)為綠色節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而陳冠豪為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節能公司)、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光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享公司)、騏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宇公司)、欣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青公司)、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傑公司)(前6間家公司以下合稱中華節能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前揭公司財務及業務決策;
陳冠雄係前揭公司總經理;
李曉君(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0年起至103年間,擔任前揭公司會計,林利庭自103年至108年間,擔任前揭公司會計,于秀萍自104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前揭公司會計,趙素琴自105年5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前揭公司會計,康偉鼎自103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前揭公司業務,渠等均受陳冠豪及陳冠雄指示處理前揭公司財務及業務,陳冠豪、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前6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21560號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中華節能等6家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圖嘉公司等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由于秀萍、趙素琴依據陳冠豪、陳冠雄、林利庭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或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所需營業額,俟對方開立中華聯合公司等6家公司進項發票後,旋由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在中華聯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之實際辦公處所,分別依陳冠豪、陳冠雄、林利庭口述或手寫單據品項內容,或依據所收得進項發票金額加價2%,或逕依以往已開立銷項發票金額加價0.3%,虛開如附表一-1至五-1、八-1至十一-1所示中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之不實發票,供如附表一-1至五-1、八-1至十一-1所示圖嘉公司、維薩公司、亞瑞鼎公司、台灣浪潮公司、力誼公司、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綠色節能公司等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曾士軒、陳順隆、郭晉豪、陳名肇、陳啟霖、林邱毅、黃進忠、張憲緯、張紹虎、邱盛賢、鍾婉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士軒、陳順隆明知圖嘉公司與附表一、一-1所示之暉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嘉緻公司營業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一所示圖嘉公司之不實發票,供暉大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圖嘉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1所示暉大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3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01萬2,730元,供圖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一-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郭晉豪、陳名肇明知維薩公司與附表二、二-1所示之下稱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二所示維薩公司之不實發票,供中華節能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維薩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二-1所示光享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3紙、銷售額共114萬2,980元,供維薩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二-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陳啟霖明知亞瑞鼎公司與附表三、三-1所示之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亞瑞鼎公司之不實發票,供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3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亞瑞鼎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三-1所示欣青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2紙、銷售額共66萬6,796元,供亞瑞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三-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林邱毅明知台灣浪潮公司與附表四、四-1所示之欣青公司、暉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四所示台灣浪潮公司之不實發票,供欣青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台灣浪潮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四-1所示暉大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2紙、銷售額共57萬2,226元,供台灣浪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四-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五)黃進忠明知力誼公司、助旺公司、宇達公司與附表五至七、附表五-1所示之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光享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五至七所示力誼公司、助旺公司、宇達公司之不實發票,供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3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力誼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五-1所示光享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共4紙、銷售額共143萬2,600元,供力誼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五-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六)張憲緯、張紹虎明知俄德光公司與附表八、八-1所示之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八所示俄德光公司之不實發票,供光享公司、騏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2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八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俄德光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八-1所示中華聯合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分別共22紙、8紙、7紙,銷售額分別共923萬6,411元、285萬7,174元、235萬5,300元,供俄德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八-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七)張紹虎明知杏芙公司與附表九、九-1所示之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駿傑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暉大公司、欣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九所示杏芙公司之不實發票,供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駿傑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3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九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杏芙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九-1所示中華聯合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欣青公司虛開銷售總額分別如附表九-1之不實發票分別共18紙、2紙、9紙、20紙,供杏芙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九-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八)邱盛賢、張紹虎、鍾婉貞明知綠色節能公司與附表十、十-1所示之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十所示綠色節能公司之不實發票,供暉大公司、光享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2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十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綠色節能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十-1所示騏宇公司、欣青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分別共11紙、18紙,銷售額分別共447萬1,741元、770萬7,792元,供綠色節能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十-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九)邱盛賢、張紹虎明知富樂利公司與附表十一、十一-1所示之光享公司、欣青公司、暉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十一所示富樂利公司之不實發票,供光享公司、欣青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2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營業稅捐,並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富樂利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十一-1所示光享公司、暉大公司虛開銷售總額分別如附表十一-1所示之不實發票分別共26紙、33紙,供富樂利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逃漏如附表十一-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士軒於調詢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同案被告陳冠豪從未賣東西給伊或雲端公司(106年8月17日更名後為圖嘉公司)之事實。
2 被告陳順隆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雲端公司(106年8月17日更名後為圖嘉公司),實際是空殼公司,是為融資而設立的公司等事實。
3 被告郭晉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維薩公司沒有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進帳且相關發票均為被告陳名肇開立之事實。
4 被告陳名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負責維薩公司帳務工作之事實。
5 被告陳啟霖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與中華節能公司等公司無交易往來,伊曾依被告鍾婉貞指示開立中華節能公司發票給被告鍾婉貞等事實。
6 被告林邱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因被告鍾婉貞的關係,曾拿過暉大公司發票等事實。
7 被告黃進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張憲緯於調詢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其為俄德光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紹虎之事實。
9 被告張紹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邱盛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其係被告張紹虎找來擔任富樂利公司及綠色節能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在該2公司負責之業務與光享公司、暉大公司及騏宇公司、欣青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且被告鍾婉貞處理事情,需要經過被告張紹虎同意等事實。
11 被告鍾婉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陳冠豪為中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沒有聽過維薩公司、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且不清楚綠色節能公司與中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交易往來情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陳冠豪為中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導中華節能公司向銀行貸款業務;
同案被告林利庭擔任中華節能公司會計主管,負責處理中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會計帳務、開立發票等業務;
同案被告陳冠雄則為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總經理,負責節能相關業務等事實。
⑵證稱曾與綠色節能公司之被告鍾婉貞接洽,僅購買1至2萬元的貨物,從未賣貨給綠色節能公司,當初陳冠豪想多開些發票衝營業額,要找一些發票來源,伊知道他們發票是互開,請被告鍾婉貞直接跟會計小姐處理發票的事情等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利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同案被告林利庭自103年間起,擔任中華節能公司會計主管,負責處理中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會計帳務、開立發票、與銀行往來等業務;
提供電話號碼供同案被告于秀萍、趙素琴聯繫開立發票事宜;
依據同案被告陳冠豪手寫單據品項內容,虛開如附表一-1至五-1、附表八-1至十一-1所示之不實發票,供圖嘉公司、維薩公司、亞瑞鼎公司、台灣浪潮公司、力誼公司、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綠色節能公司等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⑵證述伊受同案被告陳冠豪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鍾婉貞(Line 暱稱「Mandy Chung鍾發票」、「Mandy-鍾-發票」、「ylin-發票K+鍾)聯繫開立假發票、對開發票以平衡帳目之事宜,且被告鍾婉貞開給伊的假發票之公司名稱超過1間以上等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秀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同案被告于秀萍自000年0月間起至105年5月15日止擔任中華節能公司會計人員,於每月作帳時,依會計主管同案被告林利庭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所需營業額,俟對方開立中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進項發票後,依據所收得進項發票金額加價2%,虛開如附表一-1至五-1、附表八-1至十一-1所示之不實發票,供圖嘉公司、維薩公司、亞瑞鼎公司、台灣浪潮公司、力誼公司、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綠色節能公司等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對開發票以平衡帳目,並增加中華節能公司營業額以利公司申請貸款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素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同案被告陳冠豪指定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每家公司每年所需營業額,於每月作帳時,再由同案被告趙素琴依據同案被告陳冠雄、林利庭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或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小姐」聯繫,告知需要交換的發票金額以增加該等公司營業額等事實。
⑵證述伊到職時,前一任會計即同案被告于秀萍就交接依經理陳冠雄指示做,每個月伊們會跟陳冠雄認識的公司說這個月需要多少金額,對方會開發票給伊,我們也會開發票給對方,就是護開發票,因為不可能1張發票金額那麼大,所以伊就開好幾張,對方會跟伊說分幾張開,各開多少金額,發票品項是對方會先開發票給伊們公司,依再抄對方開給伊們公司的發票品項給對方,再多一點點錢等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偉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同案被告康偉鼎自103年間起至106年2月初止擔任中華節能公司業務員,知悉中華節能公司等6家公司與如附表一-1至五-1、附表八-1至十一-1所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曾依同案被告林利庭、趙素琴口述或手寫單據品項內容,虛開不實發票,供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曉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述伊於100年至103年間任職於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負責記帳,未曾聽過雲端公司或圖嘉公司,伊依照同案被告陳冠豪指示開立發票,伊曾問過同案被告陳冠豪、陳冠雄及記帳業者,均沒有說這樣會有問題,所以伊才會依指示開立沒有銷貨事實的發票等事實。
19 同案被告林利庭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以「鍾」關鍵字搜尋之好友列表頁面及與被告鍾婉貞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同案被告林利庭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鍾婉貞(Line 暱稱「Mandy Chung鍾發票」、「Mandy-鍾-發票」、「ylin-發票K+鍾)聯繫開立假發票,並互換不實發票以平衡帳目等事實。
20 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駿傑公司、圖嘉公司、維薩公司、亞瑞鼎公司、台灣浪潮公司、力誼公司、助旺公司、宇達公司、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綠色節能公司等工商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駿傑公司、圖嘉公司、維薩公司、亞瑞鼎公司、台灣浪潮公司、力誼公司、助旺公司、宇達公司、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綠色節能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1 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駿傑公司101年至105年度國稅局進銷項明細資料1份 (偵卷二第25至221頁) 中華節能等6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一圖嘉公司等各營業人虛開之發票,並用以扣抵之事實。
2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1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71239255號書函暨附件資料1份 (偵卷二第293至613頁) 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維薩公司與光享公司間有循環開立及相互開立發票等交易異常情形之事實。
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108年偵字第9062號及第21560號起訴書暨偵查卷電子卷證光碟1片 ⑴同案被告陳冠豪、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等6人前因於101年至105年度,以中華節能等6家公司虛開發票,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陳冠豪另因虛增營業額持以貸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⑵同案被告陳冠豪等人虛開如附表一-1至五-1、八-1至十一-1所示中華節能公司等公司之不實發票,供圖嘉公司、維薩公司、亞瑞鼎公司、台灣浪潮公司、力誼公司、俄德光公司、杏芙公司、綠色節能公司等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而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士軒、陳順隆、郭晉豪、陳名肇、陳啟霖、林邱毅、黃進忠、張憲緯、張紹虎、邱盛賢、鍾婉貞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罪嫌。
被告曾士軒、陳順隆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郭晉豪、陳名肇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張憲緯、張紹虎就犯罪事實一(六)、被告邱盛賢、張紹虎、鍾婉貞就犯罪事實一(八)、邱盛賢、張紹虎就犯罪事實一(九)所示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士軒、陳順隆於附表一及一-1所示、被告郭晉豪、陳名肇於附表二及二-1所示、被告陳啟霖於附表三及三-1所示、被告林邱毅於附表四及四-1所示、被告黃進忠於附表五至七及五-1所示、被告張憲緯於附表八及八-1所示、被告張紹虎於附表八至十一、附表八-1至十一-1所示、被告邱盛賢於附表十、十一及十-1、十一-1所示、被告鍾婉貞於附表十及十-1所示之期間內,陸續虛開及收取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均係於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等11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另請審酌各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地位、分工及犯後態度、坦承犯罪與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圖嘉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額 1 103 暉大公司 00000000 5,579,147 278,957
附表一-1:圖嘉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2 暉大公司 3 2,012,730 100,636 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附表二:維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4 中華節能公司 00000000 4,193,755 209,688
附表二-1:維薩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4 光享公司 3 1,142,980 57,149 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亞瑞鼎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5 中華節能公司 00000000 953,000 47,650 2 104 暉大公司 00000000 951,000 47,550 3 105 騏宇公司 00000000 501,125 25,056
附表三-1:亞瑞鼎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5 欣青公司 2 666,796 33,339 前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
附表四:台灣浪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5 欣青公司 00000000 270,000 13,500
附表四-1:台灣浪潮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5 暉大公司 2 572,226 28,611 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
附表五:力誼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5 中華節能公司 00000000 572,194 28,610 2 105 騏宇公司 00000000 663,260 33,163
附表五-1:力誼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5 光享公司 4 1,432,600 71,630 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附表六:助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5 中華節能公司 00000000 1,863,221 93,161 2 105 中華節能公司 00000000 2,116,253 105,813 3 104 暉大公司 00000000 5,509,194 275,460 4 105 暉大公司 00000000 1,794,388 89,719 5 104 騏宇公司 00000000 4,642,738 232,137
附表七:宇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4 中華節能公司 00000000 223,294 11,165 2 105 中華節能公司 00000000 542,057 27,103 3 104 騏宇公司 00000000 351,717 17,586 4 105 騏宇公司 00000000 458,832 22,942
附表八:俄德光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4 光享公司 00000000 4,570,500 228525 2 105 光享公司 00000000 1,940,920 97046 3 105 騏宇公司 00000000 966,500 48,325
附表八-1:俄德光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4 中華節能公司 22 9,236,411 461,820 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2 104 暉大公司 8 2,857,174 142,858 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104 騏宇公司 7 2,355,300 117,765 前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附表九:杏芙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5 光享公司 00000000 952,250 47,613 2 104 騏宇公司 00000000 3,275,570 163,779 3 105 騏宇公司 00000000 1,337,500 66,875 4 104 駿傑公司 00000000 2,025,250 101,263
附表九-1:杏芙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4 中華節能公司 15 5,977,750 298,887 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105 中華節能公司 3 1,238,278 61,913 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3 104 光享公司 2 194,750 9,738 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4 104 暉大公司 9 2,627,760 131,388 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5 104 欣青公司 17 5,369,994 268,499 前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6 105 欣青公司 3 1,142,912 57,145 前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
附表十:綠色節能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4 暉大公司 00000000 2,061,100 103,055 2 105 光享公司 00000000 3,092,900 (扣抵2,978,960) 154,645 (扣抵148,945)
附表十-1:綠色節能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5 騏宇公司 11 4,471,741 223,588 前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2 105 欣青公司 18 7,707,792 385,389 前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附表十一:富樂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營業人名稱 公司統編 開立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 1 105 光享公司 00000000 2,165,716 108,286 2 105 欣青公司 00000000 1,447,450 72,373
附表十一-1:富樂利公司取得他人需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年度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1 104 光享公司 8 2,858,055 142,904 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2 105 光享公司 18 6,907,230 345,362 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3 104 暉大公司 20 6,102,549 305,127 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4 105 暉大公司 13 4,761,990 238,099 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49號
被 告 鍾婉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巷00弄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婉貞係綠色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色節能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年7月至000年0月間,明知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公司之間,並無真正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偽造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及張數之不實發票後,交付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公司,再由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營業人公司持之作為公司進項成本證明而扣抵附表所示之營業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公司逃漏稅捐,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核而察覺有異並函送本署,始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鍾婉貞之供述 被告坦承助旺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 2 綠色節能公司103年至104年8月之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綠色節能公司開立與附表所示營業人公司之銷項查核清單 證明被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案件稽查報告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婉貞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鍾婉貞亦為附表所示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4至105年間,曾開立不實發票與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享實業有限公司而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件前開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一人涉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認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 (扣抵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元) 扣抵稅額 (新臺幣/元) 1 助旺科技有限公司 1(1) 33萬5000 1萬6750 2 新頤順工程有限公司 5(5) 25萬8089 1萬2905 3 宜東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2(2) 1萬3950 698 4 普羅電通有限公司 5(5) 20萬5560 1萬 278 5 中租迧和股份有限公司 1(1) 84萬2000 4萬2100 6 大友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6(6) 274萬6720 13萬7336 7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1(0) 1596 0 8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3(3) 64萬5000 3235 9 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10) 806萬 216 40萬3013 10 阿波羅光電有限公司 5(5) 17萬2875 8644 11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1(0) 12萬3809 0 12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1(0) 272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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