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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兆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林勝雄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11號
被 告 王兆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兆權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或7月間,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另該成員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LINE暱稱「逆風飛鷹」、「DEFI」向林勝雄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林勝雄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12分許、同年11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晚間7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3萬15元至曾佑宸(業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序層轉至劉元生(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宇(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宇帳戶)、及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嗣林勝雄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兆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辯稱:我在111年6月或7月間想和綽號「玉米」、真實姓名不詳之朋友一起合作生意,所以一起辦貸款,我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網路上認識的民間貸款業者,我在同年9月或10月間拿回存摺時沒有發現對方沒有將金融卡還給我,上述情形因為我換過手機,現已全無對話紀錄可佐等語。
2 告訴人林勝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日,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日匯款如上開金額至曾佑宸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日,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日匯款如上開金額至曾佑宸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北富銀南門字第1110000050號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及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7時24分許收受陳冠宇帳戶所匯入之15萬元(其中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12萬15元),款項旋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29分許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曾佑宸、劉元生、陳冠宇及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層轉其所詐得之不法款項,藉此欲製造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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