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63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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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蘭玉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蘭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蘭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至8月3日間多次自崔永高帳戶領款共新臺幣(下同)246萬元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崔永高死亡之事實後,竟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崔永高帳戶之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提領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246萬元款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李桂枝達成調解,且給付40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

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40萬元完畢等節,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4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40萬元,其餘206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崔蘭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8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劉慕良律師
鄭才律師 (嗣經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蘭玉係崔永高之次女,崔永高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因身體不適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並於同年月22日過世。
崔蘭玉明知崔永高過世後,遺產應由崔永高之配偶即李桂枝、崔永高之子女崔蘭馨、崔蘭玉、崔正氣等人共同繼承,且於遺產分割前,崔永高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崔永高陷入昏迷後之111年7月20日,以電話聯絡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證券公司),將崔永高名下持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張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均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84萬元均存入崔永高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於崔永高於111年7月22日死亡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設置在崔永高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住處附近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崔永高名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內崔永高所有之存款及前揭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共24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共同繼承人李桂枝、崔蘭馨、崔正氣、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嗣李桂枝於辦理崔永高之遺產申報事宜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蘭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設置在崔永高臺北市萬華區住家附近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崔永高名下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辯稱:崔永高於生前多次交代我在他過世後要照顧證人崔正氣,並且把他郵局、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的印鑑及密碼都交給我保管,也將股票營業員的電話寫下交代給我,就是要我代為處理的意思,我將崔永高之上開財產用於操辦其喪葬事宜,剩餘的均在我保管中,要用來照顧證人崔正氣,證人崔正氣的理解及判斷能力較常人低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崔永高名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崔正氣之具結證述 證明崔永高生前未立遺囑,及證人崔正氣之生活及收入均無困難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護理紀錄 證明崔永高於111年7月19日因病叫不醒,故Call 119診斷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ICH)入院,住院期間經由氧氣治療及降血壓及抗心律不整藥物治療,該日下午3時20分許醫師業已告知家屬崔永高這幾天死亡機率高,家屬採順其自然,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因SP02:56-68%,呼吸Apenia,因DNR全拒,經醫師陳盈州評估病人後予以家屬說明病人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心跳停止故宣Expired之事實。
5 崔永高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往來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興證字第1120000031號函及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崔永高名下有上開財產、其名下上開股票於111年7月20日交易共得款284萬元,及其名下帳戶於111年7月22日至8月3日共遭提領現金共246萬元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
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及107年度台上字1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崔永高死亡後,依前揭判決,被告並無以崔永高名義提領前揭帳戶之權限,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稱關於崔永高生前要求其單獨照顧證人崔正氣乙情,固經證人崔正氣為相同證述,然證人崔正氣就此事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同,其陳述是否真實而可採,已非無疑;
況證人崔正氣亦於偵查中自承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人,崔永高、告訴人、被告等親屬於崔永高生前亦均同意由證人崔正氣與崔永高同住以照顧崔永高,顯見證人崔正氣並無需要他人特別給予照顧之情形;
縱被告所辯其係依崔永高遺願而於過世後將其遺產用以照顧證人崔正氣等情為真,然被告如欲提領前揭帳戶,仍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並應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而非擅自持崔永高之金融卡提領,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至8月3日間多次自崔永高帳戶領款共246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趁被害人崔永高昏迷不醒之際去電永興證券公司委賣被害人股票,使不知情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誤認被告係得被害人同意而依指示填寫委託書賣出前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張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查:本件被告下單委賣股票之過程已無錄音檔留存,無法得知被告委賣股票之過程,且出售股票所得之金額284萬元均存入被害人之國泰世華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興證字第1120000031號函暨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1年7月22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111年7月25日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111年7月26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111年7月28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111年7月29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111年8月1日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111年8月2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111年8月2日 6萬元 臺銀帳戶 9 111年8月3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共計 24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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