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刪除「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文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將「毀越門扇」之要件更動為「毀越門窗」,未更動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上開要件之更動僅係就「窗戶」部分修正法條文字,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本件被告係以爬窗之方式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以爬窗之方式,任意進入他人建築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95至197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新臺幣) 現金8,000元、ASUS廠牌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曾文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義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上午2時17分許,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因認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竟以踰越門窗之方式,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莊坤財辦公室(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ASUS廠牌之電腦主機(價值1萬5,000元),並於得逞後逃逸。
嗣經莊坤財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坤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文義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坤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坤財所有之本案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器檔案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辦公室,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曾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未發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