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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旺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旺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莊旺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偵緝字卷第45至49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至13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陳莛允亦表示:我沒有要求償,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被 告 莊旺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旺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97巷巷口廢鐵道停車場內,利用陳莛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徒步逃離現場。
嗣陳莛允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莛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旺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莛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圖8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4,0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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