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64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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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麵店上班、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2月13日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73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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