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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源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8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雲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詐 取被害人6千元,被告業已全額返還被害人,此部分依法不 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80號
被 告 李雲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 市○○區○○○○○0 ○○○○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源與楊玉堂素不相識,李雲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虎林豆漿店用餐時,假冒三張犁清潔隊隊員之身分,向該店老闆楊玉堂詐稱:伊可以低價至桃園國際機場代購水果等語,致楊玉堂陷於錯誤,當場囑其配偶交付新臺幣6,000元予李雲源。
嗣李雲源未依約代購及交付其所稱之水果,亦避不見面,楊玉堂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雲源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楊玉堂陳稱可以低價代購水果,並當場收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
2.被告於112年7月29日警詢中陳稱係轉帳給朋友去機場代購水果,其後因朋友無法來臺北致無法交付被害人訂購之水果,且所留的電話為其朋友之電話,因其朋友欠費所以法接通,但該電話會自動轉到被告公司手機號碼,事隔2日即忘記如何轉帳給其朋友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則改稱是自己去桃園機場買水果並搬回家,因身體不舒服所以沒即時交付給被害人,無法提供朋友的資料,只能去機場找云云,前後陳述不一,所辨不足為取。
2 被害人楊玉堂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豆漿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收受被害人配偶交付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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