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657,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睿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蔡志修


            張淑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7號),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吳榮睿」印章貳個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志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淑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11至12所載「先後於99年6月10日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於102年6月19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應更正為「先後於99年5月20日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於102年5月22日向玉山商業銀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榮睿、蔡志修、張淑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申請人若就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洪志文辦理土地買賣而遂行前開事實欄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2次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卻仍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吳榮睿、張淑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蔡志修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決判處免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3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3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至被告3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志修、張淑鳳分別向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申請之貸款,其中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加(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利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優先發還被害人。

被告3人對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事實上已具有支配、處分權能,屬於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

查被告吳榮睿、張淑鳳、蔡志修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吳榮睿印章2個,係被告吳榮睿交予同案被告張淑鳳以作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吳榮睿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吳榮睿龍江路建物權狀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查扣如卷附113年刑保字第438、43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品(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65至67頁),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查扣如卷附113年刑保字第434至437、440至4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品(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49至50、53、57、71、75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貸款銀行
犯罪所得

元大銀行撥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
被告吳榮睿:1萬1,194元
(計算式:337萬1,194元-336萬
元=1萬1,19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元大銀行於99年6月
11日撥款337萬1,194
元)
被告張淑鳳:336萬元
被告蔡志修:無
【見法務部廉政署附件資料(一)
第180頁】

玉山銀行撥款200萬

(玉山銀行於102年6
月2日撥款200萬元)
被告吳榮睿:2萬2,970元
(計算式:200萬元-10萬元-187
萬7,030元=2萬2,970元)
被告張淑鳳:187萬7,030元
被告蔡志修:10萬
【見法務部廉政署附件資料(一)
第180頁、107他10486卷二第530
至531頁】

新光銀行撥款
(新光銀行於103年6
月16日撥款118萬元)
被告吳榮睿:12萬2千元
(計算式:118萬元-105萬8,000
元=12萬2千元)
被告張淑鳳:105萬8,000元
被告蔡志修:無
【見107他10486卷二第531至532
頁】
(續上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7號被 告 吳榮睿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志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修、張淑鳳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結婚),吳榮睿時任法務部○○○○○○○科長,為其等共同友人。
緣蔡志修與張淑鳳2人財務狀況不佳,亟需現金償還民間借款,欲以張淑鳳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蔡志修、張淑鳳與吳榮睿知明知申貸人之職業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均為銀行評估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但慮及蔡志修、張淑鳳之債信不良,無足夠之信用條件足向銀行申請貸款,而吳榮睿為公務人員,社經地位良好,債信無虞,經與吳榮睿商議後竟:
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淑鳳與吳榮睿於99年5月3日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佯由吳榮睿以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向張淑鳳購買上開本案不動產,並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歐平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歐平將前開不實登記原因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於99年6月8日持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並於99年6月10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吳榮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蔡志修、張淑鳳再以吳榮睿名義,以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順位之方式,先後於99年6月10日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於102年6月19日向玉山商業銀行及(下稱玉山銀行)於103年4月8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分別申請貸款6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後,除歸還本案不動產原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即借新還舊),元大銀行於99年6月11日撥款337萬1,194元,至吳榮睿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榮睿於同年月18日,在其元大銀行帳戶領取336萬元現金,將其中36萬元匯款至張淑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則以現金方式交付與張淑鳳;
另向玉山銀行、新光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均由蔡志修、張淑鳳取得後供己周轉使用,張淑鳳則繼續居住使用本案不動產,並按月償還前開元大銀行之貸款。
㈡嗣因張淑鳳遲延繳付本息,吳榮睿為免致自身債信不良,遂與蔡志修、張淑鳳商議後,決定再以假買賣之方式以謀脫
身,其等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志修請託不知情之蔡逸軒(即蔡志修之子)作為本案不動產之過戶對象,佯由吳榮睿以約1375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不動產予蔡逸軒,雙方於106年4月20日簽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洪志文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洪志文將前開不實登記原因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於106年5月19日持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並於106年5月24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蔡逸軒,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榮睿於廉詢時
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為被告蔡志修、張淑鳳增貸資金
周轉,由被告張淑鳳將其名下本案不
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過戶被告吳榮
睿,由被告吳榮睿向金融機構貸得款
項後,復將本案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登
記移轉與被告蔡志修之子蔡逸軒之事
實。於99年6月11日貸款核撥後,同
年月18日自元大銀行帳戶領款336萬
元,36萬元轉匯至被告張淑鳳帳戶,
另300萬元係被告張淑鳳拿去還地下
錢莊之事實。
被告蔡志修於廉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張淑鳳因信用狀況不佳,無
法以本案不動產增貸,遂與被告張淑
鳳、吳榮睿協議以買賣名義,將本案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榮睿,並由
其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供被告蔡志
修、張淑鳳周轉之用。嗣因被告張淑
鳳無法按期繳納貸款本息,遂又將本
案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
蔡志修之子蔡逸軒名下之事實。
被告張淑鳳於廉詢及
偵訊中之自白
⒈坦承其因信用狀況不佳,為求得 
 資金周轉,遂由被告蔡志修向被
告吳榮睿借名,以買賣名義將本
案不動產登記與被告吳榮睿向金
融機構貸款,取得資金供其與被
告蔡志修使用。嗣因銀行向被告
吳榮睿催債,為免被告吳榮睿困
擾,復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與被
告蔡志修之子蔡逸軒之事實。
⒉證明元大銀行之貸款申請書係被
告吳榮睿本人親自填寫並提供證
件影本;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之
個人貸款申請書均是被告吳榮睿
本人簽名之事實。
⒊坦承並無意願將本案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吳榮睿,房貸本息
均由其親自繳納之事實。
4.於99年6月11日貸款核撥後,同年
月18日領得336萬元,除36萬元匯
至伊郵局帳戶,餘款300萬元是伊
拿去還錢之事實。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
修於偵訊中之具結證

證明被告張淑鳳將本案不動產移轉予
被告吳榮睿目的在於增貸,事實上無
出售予被告吳榮睿之意願。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淑
鳳於偵訊中之具結證

證明被告張淑鳳將本案不動產移轉予
被告吳榮睿目的在於增貸,事實上無
出售予被告吳榮睿之意願。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登記
謄本、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99年中山字
第182930號及第970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建物改良所
⒈被告張淑鳳於99年6月10日將其所
有之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榮睿之事實。
⒉被告吳榮睿於106年5月24日將本案
不動產售回被告蔡志修之子蔡逸軒
之事實。
(續上頁)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土地增值稅免稅
契約書
元大銀行貸款申請
書、99年中山字第182
94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最高限額)、被
告吳榮睿元大銀行帳
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被告吳榮睿以其名義,以本案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順位之方式,向元大銀行
申請貸款600萬元,除歸還本案房地
原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後,元大銀行於99年6月11日撥款3
37萬1,194元至被告吳榮睿元大帳戶
後,由被告吳榮睿於同年月18日,在
其元大銀行帳戶領取336萬元現金,
將其中36萬元匯款至被告張淑鳳郵局
帳戶之事實。
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
請書、新光個人貸款
申請書、借款契約
書、
吳榮睿以其名義,以本案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順位之方式,分別向玉山銀行
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200萬元及300萬
元之事實。
被告張淑鳳匯款至被
告吳榮睿名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張
淑鳳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張
淑鳳轉支付被告吳榮
睿元大銀行貸款利息
明細表
本案不動產之貸款利息實質上由被告
張淑鳳繳納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2
年5月15日北市地價字
第1126011122號函
被告吳榮睿、蔡志修、張淑鳳於106
年4月20日將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志修不知情
之子蔡逸軒,並將此一不實之交易事
項,登載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續上頁)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其等先後2次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吳榮睿與蔡逸軒、先後3次分別向元大銀行、玉山銀行與新光銀行貸得款項,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等3人以被告吳榮睿為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之公務人員,較易通過銀行核貸,並可取得較優惠之利
息,共同以被告吳榮睿名義佯以購置本案不動產向元大銀
行、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得手,因認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本件被告3人係提供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向上開銀行申貸,銀行評估核貸金額主要仍以本案不動產之市值作為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非如一般信貸純以申貸人個人職業、收入、債信及還款能力相關條件作為主要審核條件,縱被告3人間之職業、收入等個人條件存有差異,在已有本案不動產供抵押擔保之前提下,是否足以影響銀行核貸之准否及金額,尚乏具體明確之事證,況被告等人分於106年5月26日、103年6月20日、106年5月26日清償貸款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有本案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所貸得款項本息,已全數歸還上開銀行,實際上已清償債務,自難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申報書(買賣),並上傳至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事實。
(續上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昭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