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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柏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蘇柏彰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確已知悉一節,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83頁)。
又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敲斷你的腿」等語,並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樓下與告訴人爭執48分之久且丟擲安全帽等舉措,均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及害怕;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丟安全帽到我家、電話騷擾的行為及電話中說「要找人把妳腳打斷」等語都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益徵被告前揭舉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㈢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恐嚇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
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產自營商,月收入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42號
被 告 蘇柏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彰與乙○○係夫妻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蘇柏彰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期效間為1年6月,該保護令並於同年月30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以電話告知蘇柏彰前開保護令內容,豈料,蘇柏彰竟基於恐嚇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乙○○,進而以「我要敲斷你的腿」之加害生命、身體等將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其後,蘇柏彰進而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至乙○○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電聯乙○○並以高分貝之話語爭執48分鐘之久,且於乙○○不接受其下樓當面理論之建議時,徒手丟擲安全帽至上址門外之方式,造成乙○○精神上之困擾而騷擾之,以此方式違反前開禁止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嗣乙○○檢具相關資料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蘇柏彰之供述及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得知有前開保護令及內容,惟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本署勘驗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恐嚇告訴人而違反前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之事實 4 前開錄音檔及本署勘驗紀錄、上開丟擲安全帽至上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騷擾告訴人而違反前開禁止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蘇柏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禁止實施家暴力及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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