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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宜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宜蓁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宜蓁與陳柏勲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田宜蓁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因認為陳柏勲無故取走其職業用之車輛鑰匙,又見陳柏勲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其所在位置對向人行道,為阻止其騎車繼續前進以取得該職業用車鑰匙,被告跑向人行道阻攔告訴人,與陳柏勲推拉過程中,不慎造成陳柏勲人車倒地,陳柏勲因此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案經陳柏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宜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7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53至57頁、審易卷第87頁、第90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件可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6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是故意傷害(見偵卷第54頁),然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對被害人施以物理上之動作,被害人並受有傷害,且行為人該物理上之動作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上開要件均具備者,行為人始得以傷害罪論處。
㈡告訴人於本案警詢時指述:我於112年6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單車被我太太(即被告)從側邊把我撞倒,她說我拿走她的鑰匙,她撞倒我後檢查我的包包,結果沒有,當時我要報警結果我太太撞倒我要搶我手機時按掉了,後續我想辦法要擺脫她,當時她一直追我不讓我離開她的視線,後續我就開她的車逃跑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然依案發時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光碟、翻拍截圖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9日14時55分25秒許,走往該側道路停車格方向,之後該女子沿該段道路逆向緊靠著左側道路停放車輛行走,走到某輛車時,該女子先從擋風玻璃處拿出類似停車繳費單之物,之後試圖打開車門但車門無法開啟,該女子即開始搜尋其所攜帶之包包,似乎是在尋找車輛鑰匙,惟未獲,隨即該女子似乎要闖越馬路到對向,過程中其包包內物品有掉到地上,該女子將之撿起後,隨即往對向人行道奔跑,同時可以看到對向人行道有名男子騎乘電動自行車經過,該女子跑上人行道後,看向該男子,並與之發生碰撞,該男子倒地在地上滾一圈,該女子亦倒地,該女子從地上爬起來之後,走向該男子,之後該女子蹲在地上與該男子對話,該男子突然站起身,該女子跌坐在地,之後兩人似乎在對話,該女子感覺拉著該男子,該男子有將該女子手甩開,該男子並多次查看自己左手肘附近,似乎有受傷,之後兩人站在原地對話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一份為憑(見偵卷第63頁)。
觀諸上開勘驗報告及告訴人指述,被告抗辯因懷疑告訴人將車輛鑰匙拿走,故與告訴人於新店區三民路46號前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跌倒,經檢查告訴人包包並沒有發現車輛鑰匙等情為真。
㈢然查被告跑向人行道後,雖有碰撞告訴人之舉動,惟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均倒地之情以觀,被告可能因情急於尋找車輛鑰匙而疏未注意碰撞被告阻止其騎車繼續前進之力道,導致雙方肢體接觸後均跌倒在地,被告辯稱是不慎傷及告訴人等語並非子虛,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僅能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犯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前已敘明,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傷害罪與過失傷害罪間,就傷害行為及傷害之結果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乃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又告訴人係被告之前配偶,二人間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院既認被告所為僅成立過失傷害罪,而此非屬故意犯罪,則本案當不成立家庭暴力罪。
㈡科刑:審酌被告未注意阻止告訴人騎車繼續前進之力道與方式,不慎傷及告訴人,兩造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斟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被告之行為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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