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66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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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黑色腳踏車一台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40號
被 告 張豊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劉楊富女放置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黑色腳踏車1台得手,復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
嗣劉楊富女於同日上午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豊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劉楊富女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被告行竊過程及前後動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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