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立堯
指定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伊藤先生香草風味夾心餅乾(陸入)壹份、有田海苔小卷壹份、明治咖啡風味牛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畢立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日藥本舖忠孝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供販賣並由該店副店長張琬喬管領之之伊藤先生香草風味夾心餅乾(6入)1份、有田海苔小卷1份、明治咖啡風味牛奶1瓶(價格共新臺幣18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張琬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畢立堯緝獲時全身衣著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商品照片1張。
㈢被告畢立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4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相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應認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無業,從17、18歲起罹患思覺失調症,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須扶養之親屬,另案入監前因精神疾病在松德院區住院就診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伊藤先生香草風味夾心餅乾(6入)1個、有田海苔小卷1個、明治咖啡風味牛奶1瓶,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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