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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繼續持有之。
嗣警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行搜索,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物品照片。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自取得扣案毒品時起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至5萬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最大12歲、最小10歲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因吸食器本身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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