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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均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57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6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均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蕭均易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均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四)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五)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57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6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8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告訴人郭峰銜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告訴人郭峰銜部分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市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母親已過世、與外婆同住、須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卷第1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第7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戎婕、黃筵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
被 告 蕭均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均易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琪鈺」向馮家書佯稱:可投資lianbang APP獲利云云,致馮家書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至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均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1月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將其名下第一銀行2個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人之事實。
2 證人馮家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回條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2年5月30日一城東字第00042號函及附件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
被 告 蕭均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蕭均易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9時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怡Mimi」向范秉程佯稱:可投資聯邦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9時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外匯結構之方式支出。
嗣因范秉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范秉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范秉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 照片、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各1份。
(三)本件帳戶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另案被害人馮○書,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案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
112年度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蕭均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核與該案屬同一案件,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均易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鴻達、楊國昌,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
嗣陳鴻達、楊國昌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案經陳鴻達、楊國昌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鴻達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楊國昌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㈣告訴人陳鴻達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111年12月23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等資料。
㈤告訴人楊國昌提出之匯款資料、詐騙APP之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111年12月20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另案被害人馮○書,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所在案號 1 陳鴻達 (提告) 111年9月30日起 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陳鴻達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5日11時5分許 30萬元 112偵5792號 2 楊國昌 (提告) 111年10月中旬起 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楊國昌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5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112偵5798號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67號
被 告 蕭均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均易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蕭均易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綽號「東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訛騙楊淑真,致楊淑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淑真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楊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楊淑真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均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間僅被害人不同,故兩案間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淑真 (提告) 112年2月10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28日10時19分 52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58號
被 告 蕭均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訴字146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均易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雯」、「助教-余雪凌」向郭峰銜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郭峰銜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8時59分、9時0分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郭峰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郭峰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告訴人郭峰銜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蕭均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蕭均易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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