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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雀巢」及本案應召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分工角色,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自明。
查被告自述擔任馬伕之每日薪資為新臺幣2,500元,由小姐完成性交易後給其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上開款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分得報酬,自難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該日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02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雀巢」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下稱本案應召集團)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對外招攬男客陳澍輝,甲○○復依「雀巢」之指示,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應召集團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女子,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抵達悅榕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與男客陳澍輝從事性交易。嗣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女子前往悅榕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搭載證人柯宥均,並沒有載過其他人等語。
2 證人柯宥均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平時都是由被告告知工作資訊,若當天有工作,其會用通訊軟體WeChat告知被告於其住處附近搭載其去從事性交易工作。
其會將工作所得部分交給被告保管,若性交易費用係1萬元以下,其實拿4,800元,其餘交給本案應召集團,若性交易費用為1萬2,000元,其實拿5,800元,其餘交給本案應召集團。
被告薪資為每日新臺幣2,500元,由其支付。
⑵被告自112年3月23日起載送其前往從事性交易服務,係由被告告知其性交易工作資訊。
⑶其並未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到悅榕汽車旅館213號房與證人陳澍輝從事性交易等情。
3 證人陳澍輝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其有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後某時許,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悅榕汽車旅館213號房之女子從事性交易。
其有交付7,000元現金給該女子,之後並有與該女子從事性交易等情。
4 本案應召集團性交易廣告頁面擷圖3張、附近道路及悅榕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房客資料翻拍照片1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行動電話內相簿、WeChat群組對話紀錄、WeChat群組成員帳號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應召集團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女子,前往悅榕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112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悅榕汽車旅館與證人陳澍輝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並非證人柯宥均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1、5712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判決書各1份 佐證被告有與本案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馬伕,另由本案應召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對外招攬男客,由被告搭載證人柯宥均於其他日期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經查,據證人柯宥均及陳澍輝於警詢中所述,均難認被告甲○○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之人即為證人柯宥均,且從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確實不僅有搭載證人柯宥均前往從事性交易,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堪信被告辯稱其僅有搭載證人柯宥均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則即使被告前因搭載證人柯宥均前往從事性交易乙事已遭查獲、起訴甚至判決,仍應與本案分別論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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