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67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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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IC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志峰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①夾娃娃機涉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內容,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且②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仍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①②均有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

又夾娃娃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檯幣(下同)790元、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方符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

詎陳志峰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4月某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無市招「娃娃機店」內,擺放改裝後未再經評鑑之夾娃娃機1檯(編號:兌左9,機檯名稱:Pink Box,下稱本案機檯),並將本案機檯檯面分隔為2部分,其中1檯面放置市價1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各類商品(未設置保夾金額),另1檯面則設置勾抓及鐵球裝置,以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賭玩方式為投入1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勾抓夾取本案機檯內鐵球,將該鐵球掉入指定之洞口,即可玩「刮刮樂」遊戲,再依所刮中之號碼贏取本案機檯內之獎品;

若未夾中,投入之硬幣即由本案機檯沒入,並歸陳志峰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臺北市商業處人員接獲檢舉而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本案機檯有違規情事而函請警方偵辦,經警方於同年6月29日,通知陳志峰到案並扣得本案機檯電子IC板(名稱:Pink Box)1塊,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商業管理科約僱人員劉建寬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訪視照片。

㈢臺北市商業處112年6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190042號函。

㈣經濟部108年4月24日經商字第10800576540號函。

㈤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

㈥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節錄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38號判決、經濟部112年1月18日經商字第11200507100號函。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本案機檯說明書。

㈨被告陳志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

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至112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擺放經被告改造之本案機檯,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改裝娃娃機檯為電子遊戲機而經營之,無視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規定,並放置本案機檯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做消毒除蟲工作,月收入4萬元,已無從事娃娃機業,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違法改裝之娃娃機數量僅1台,侵害社會法益較輕微,加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前素行尚可,經衡以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本件電子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並經扣案,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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