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文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葉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立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葉立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徒手竊取李正源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自行車1輛得手(已發還李正源)。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害人李正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葉立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暨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姐葉秀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約於20歲時罹患思覺失調症,工作上容易受挫,之前曾在永福樓餐廳擔任端菜服務生20年,但永福樓營業後失業,雖陸續找其他工作,均未被接納,甚至被告賺的錢還被騙走,目前仍有卡債,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就讀正常的班級,之前母親有安排與越南籍配偶結婚,但半年後就讓配偶回去越南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受有監護宣告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竊取之自行車已歸還被害人,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自行車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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