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68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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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皓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6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皓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前科資料之記載外(既已刪除,則不贅述起訴書關於假釋期滿日期記載之錯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石皓良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10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攜帶老虎鉗擅自毀越他人門扇並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竊盜前科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已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64號
被 告 石皓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皓良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將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將鐵門欄杆撐開後,以手伸入門內將鎖轉開後打開大門進入上址竊取屋主許一心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人民幣2,000元、重量5錢金牌2面、黃金吊墜1副、金耳環1個、白金戒指1個、SEIKO廠牌手錶2支、長夾2個、紅褲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總計價值約11萬7,480元)後離去。
嗣許一心返家後發覺家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一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皓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手段竊取告訴人許一心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一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86516號鑑驗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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