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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揚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第7行「1,495元」補充並更正為「1,495元(含手續費15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4至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2次未經告訴人陳建翰同意擅自取用其手機,並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輸入告訴人於該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匯款,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未經授權即擅自操作告訴人手機之網路銀行匯款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復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被告取得之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共計新臺幣1,995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6號
被 告 黃國揚 男 民國80年4月5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國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時42分,在不詳之旅館房間內,趁陳建翰(所涉詐欺犯行另分案偵辦)熟睡之際,擅自取用陳建翰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並無故輸入陳建翰之指紋密碼解鎖(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後,再輸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即以不正指令輸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電腦設備,製作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495元至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繳納黃國揚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之紀錄,而得取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同日6時24分,復接續在相同處所,使用陳建翰之智慧型行動電話,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即以不正指令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電腦設備,製作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紀錄,並因而獲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發500元遊戲點數至黃國揚遊戲帳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揚上揭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陳建翰之證言;
(二)另案被害人劉寶連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內容擷圖、(跨行)匯款憑證;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
(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法大字第111078359號函與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112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12130217號函與所附基本資料查詢;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0067號函與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六)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
(七)通聯調閱查詢單;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9、9555、9558、17581、20424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239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604號檢察官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九)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1,99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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