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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被告LINE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
- 四、被告前曾經另案緩刑宣告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緩刑期間內亦無受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李欣潔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10月間,任職於由張豫苓所
- 二、案經張豫苓委由楊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欣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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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欣潔
選任辯護人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4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欣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被告LINE對話紀錄、出勤表(見偵查卷第58至64頁、第67頁)」及被告李欣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賠償本案起訴全額之新臺幣(下同)6萬7,176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至13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曾經另案緩刑宣告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緩刑期間內亦無受刑之宣告確定,依法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如前所述,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將犯罪所得6萬7,176元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李欣潔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潔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10月間,任職於由張豫苓所經營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中山元晨診所」,前後擔任業務助理、諮詢助理一職,負責協助將當日營業收入等款項放入保險庫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9至10分許,將前一日之營收新臺幣(下同)67,176元攜至上址休息室後,未依規定放入保險庫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財務管理人楊莉芳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豫苓委由楊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1 | 被告李欣潔之供述 | 被告雖供述有經手前開款項然否認有何侵占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莉芳之證述 |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3 |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診所於當日業績日報表、客戶購買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 同上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欣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蕭惠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旻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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