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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吳華龍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吳華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5月,甫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華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9月確定,與其他所犯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9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友人租屋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370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吳華龍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等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主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離婚、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號卷第9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3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卷第157頁),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分裝勺及吸食器等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分裝勺及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細結晶1袋 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
2 分裝勺2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2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吳華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5月,甫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依法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友人租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2日凌晨5時55分許,在上址友人租屋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分裝勺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華龍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華龍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3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03號) 被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分裝勺及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亦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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