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1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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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一番賞公仔拾陸個、貨車模型參個、氣炸鍋貳台、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陳揚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一番賞公仔16個、貨車模型3個、氣炸鍋2台、零錢箱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420元(總價值約3萬4,09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
被 告 謝家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00號6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D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與「陳揚捷」(另行命警追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2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由謝家杰先向陳宏榮(所涉竊盜犯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取得其所申辦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車使用之iRent帳號,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2人旋於111年4月27日,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夾來夾趣」選物販賣機店,竊取機檯內一番賞公仔16個、貨車模型3個、氣炸鍋2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4,090元)、零錢箱內零錢共計2萬5,42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店長彭世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世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家杰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向同案被告陳宏榮購買iRent帳號,並於上開時、地與案外人「陳揚捷」共同前往「夾來夾趣」選物販賣機店行竊,惟辯稱:竊得之零錢沒有那麼多,並且氣炸鍋只有1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世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i-Rent帳號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佐證被告與案外人陳揚捷共同前往行竊之事實。
5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 被告以同案被告陳宏榮所申辦之i-Rent帳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案外人「陳揚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被告竊取之一番賞公仔16個、貨車模型3個、氣炸鍋2台、零錢箱內零錢共計2萬5,4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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