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閎於本院訊
-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 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六、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 八、再查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後並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等語,卷內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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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3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為現金之提領,幾近全數款項之流向已無從追查,使該詐欺所得部分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即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且被告本案係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自應審酌被告所為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而按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2個金融帳戶,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
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犯罪情節,自述因網路上出租帳戶而為前開行為之原因,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庚○○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尚有卡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再查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後並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39號
被 告 黃彥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閎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6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資料,約定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豪」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依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置物櫃339號櫃內。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洪崇漢、庚○○、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陳建豪」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放置於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置物櫃339號櫃內,並約定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賣貨便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洪崇漢於警詢時之指訴、臉書社團網頁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7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0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建豪」(因退出顯示「沒有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係依「陳建豪」之指示,將郵局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置物櫃339號櫃內,並約定對價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乙○○、庚○○及被害人辛○○有於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丙○、甲○○、洪崇漢、己○○、丁○○有於如附表編號1、2、4、7、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4、7、8所示金額至玉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丘濟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10月17日16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17日19時6分許 2萬3,035元 永豐帳戶 2 甲○○ 112年10月17日18時4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17日19時19分許 1萬6,779元 永豐帳戶 3 乙○○ 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 9,123元 郵局帳戶 4 洪崇漢 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17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5 庚○○ 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0月17日19時6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19時11分許 ①7萬9,488元 ②5,123元 郵局帳戶 6 辛○○ (未提告) 112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17日19時22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7 己○○ 112年10月17日18時4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17日19時36分許 2萬9,985元 永豐帳戶 8 丁○○ 112年10月17日16時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17日18時37分許 2萬8,965元 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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