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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禹安犯以下各罪:
一、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煜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煜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禹安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部位罪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攝錄告訴人B女性影像之行為,惟為告訴人B女發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秘密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A女、B女均未到庭,是未能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
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B女性影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B女之性影像即遭B女發現,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前開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
惟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儲存告訴人A女如廁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23號卷第16頁),並有竊錄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23號卷第37至38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牌IPHONE 14 Pro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 APPLE牌IPHONE 14 Pro Max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
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陳禹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安前於民國109年、110年間,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7704號、第15713號、第21508號、111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拘役50天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趁B女(真實姓名詳卷)操作影印機影印資料,疏於注意之際,以手持個人iPhone14Pro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號、IME2:000000000000000號)且鏡頭朝上之方式,伸手至B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其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
像,嗣經B女移動腳步,發現陳禹安正持手機側錄其裙底
而大聲喝斥,陳禹安見犯行敗露,立即逃入超商內廁所,
而未得逞。經B女報警,當場查扣作案用之手機1支。
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煜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旁公用廁所內,利用代
號AW000-B11226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如廁之機會,無故持iPhone14ProMAX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
像。嗣為A女察覺而報警處理,當場查扣作案用之手機1
支及偷拍電磁紀錄等物。
二、案經B女、A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陳禹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
02 證人即告訴人B女、A女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
03 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手機勘查影音資料擷取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以科技方式照相錄影他人性隱私、性影像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以科技方式照相錄影他人性隱私、性影像罪嫌。
又扣案之前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以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所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存於扣案手機,而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及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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