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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晉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晉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安晉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傷害案採證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65至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游宗翰間之口角糾紛,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
被 告 安晉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晉霆與游宗翰(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載送外籍友人NATHANIA乙事起口角,安晉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游宗翰倒地,隨即跨坐在游宗翰之腹部持續毆打游宗翰之頭部及臉部,致游宗翰受有臉部挫擦傷、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游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安晉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沛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儲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林佳鈴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及受傷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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