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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4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多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僅因告訴人質疑被告所經營小吃店之訂單事宜,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經營魷魚羹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85歲失智之母親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2號卷第52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43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所經營之小辣椒魷魚羹店內,因不滿乙○○質疑店內訂單等事宜,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接續掌擊乙○○,並再以腳踢乙○○,甲○○無視店員上前勸阻,持續對乙○○追打、強推並撞擊至牆面,再以物品丟擲並壓制乙○○而接續拳打腳踢,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乙○○趁隙而逃至暗巷躲藏並等候警員到場,始由警員陪同返回上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檔案、譯文及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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