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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7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7公克、淨重0.219公克)及吸食器1組」,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字卷第29頁、第70頁)。
2、職務報告(見毒偵字卷第67頁)。
3、現場畫面截圖(見毒偵字卷第69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13頁)。
5、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經送驗,是無從認定為違禁物。
惟上開物品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2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8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13頁) 2 吸食器1組 (未經送驗) ----------------- 3 紫色SAMSUNG 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30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9日10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7公克、淨重0.219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1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 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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