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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群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群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群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簡群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
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恐嚇告訴人周怡瑄,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7至12頁);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
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表示不願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7頁),堪認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95號
被 告 簡群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路00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群力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GAP ATT4FUN」店前,因其前女友孫珉不願跟簡群力回家,於而與孫珉拉扯之際,遭孫珉同行友人周怡瑄上前勸阻,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我身上有槍,我會開槍」等語恫嚇周怡瑄,致周怡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周怡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群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有與告訴人、證人孫珉一同飲酒其後有因與他人發生爭執而經警到場查驗身分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被告以「我身上有槍,我會開槍」等語恫嚇而興而心生畏懼並報警之事實。
3 證人孫珉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GAP ATT4FUN」前表示喝醉需證人孫珉陪同回家,經證人孫珉拒絕表示要與告訴人一同回家,被告即以「我身上有槍,我會開槍」等語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即表示要報警,被告又以「你要報警的話可以報,反正我錢多」等語回應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遭被告以「我身上有槍,我會開槍」恫嚇後,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報警處理事實。
二、核被告簡群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周怡瑄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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