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4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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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41號、第403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祥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應予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應予補充更正為「。

於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祥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許祥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許祥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核被告許祥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坦承無訛(見偵字第40331號卷第79至8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事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

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暨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當庭表示:「已經和解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不穩定、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上開被害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第51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該被害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李泱璇 112年7月11日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7月11日 21時43分14秒 /4萬9,988元 112年7月11日 21時47分02秒 /5萬元 未和解 2 林俊穎 112年7月11日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7月11日 ①21時01分58秒 /2萬9,987元 ②21時03分46秒 /1萬9,985元 112年7月11日 21時10分08秒 /5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俊穎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331號
被 告 許祥嘉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祥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祥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可獲得3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泱璇 112年7月11日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7月11日21時43分許 4萬9,988元 2 林俊穎 112年7月11日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2年7月11日21時1分許 2.112年7月11日21時3分許 1.2萬9,987元 2.1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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