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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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張庭瑄犯以下各罪:

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張庭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5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李慧芬所申設、遺失之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及自動加值功能(即悠遊卡電子錢包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新臺幣〈下同〉100元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透過設備自持卡人於發卡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自動加值500元或其倍數之一定金額到悠遊卡電子錢包內),接續於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即起訴書附表一),持卡碰觸悠遊卡加值機,使前開機器設備因感應餘額不足,自動由上開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自動扣減500元金額,儲值至該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張庭瑄因此得持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儲值金額,至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購買商品,致該店人員誤其有權持該信用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信用卡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免簽),而獲得前揭金額等值之商品。

㈣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投宿,致該店人員誤其有權持該信用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信用卡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免簽),而獲得前揭金額等值之入住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㈤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本判決末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日,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特約商店CHARGESPOT行動電源租借平台,以綁定信用卡小額付款消費方式,擅自輸入、上傳李慧芬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檢查碼等資料,用以表示李慧芬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小額付款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2、編號54至59(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與編號54係同一筆)所示金額之行動電源充電服務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該店陷於錯誤,誤為係經李慧芬授權以上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依系統程式設定,提供上開金額等值之行動電源充電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慧芬、CHARGESPOT行動電源租借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本判決末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時日,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Google Play商店,以信用卡綁定Google Play遊戲帳戶小額付款消費方式,擅自輸入、上傳李慧芬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檢查碼等資料,用以表示李慧芬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向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付款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至53所示金額之遊戲金幣點數商品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各該店陷於錯誤,誤為係經李慧芬授權以上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依系統程式設定,儲值本判決末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金幣點數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張庭瑄之Google Play遊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李慧芬、Google Play商店之上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張庭瑄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

㈡遊悠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7至97頁)。

㈢旅居文旅台北西門驛站之入住房客使用信用卡資訊(見偵字卷第111至112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即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事實及理由欄一㈤即本判決末附表四編號1、事實及理由欄一㈥即本判決末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部分,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出遊時使用該張信用卡入住旅館消費;

該張信用卡可以綁定小額付款,我就將該信用卡綁定Google Play遊戲帳戶,用來購買遊戲金幣點數;

CHARGESPOT是行動電源借用站,我有綁定該張信用卡,CHARGESPOT是行動充電機器,我用來充電手機後,用該張信用卡扣款等節(見偵緝字卷第30頁、第48頁),可知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提供之各項商品、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財物以外、具一定價值之財產上利益。

是被告前開部分所為,均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經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㈤即本判決末附表四編號1、事實及理由欄一㈥即本判決末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均未經告訴人李慧芬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連結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輸入告訴人信用卡相關資訊消費之電磁紀錄,上開消費方式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當應以文書論。

㈢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

3、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即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即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5、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㈤即本判決末附表四編號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㈥即本判決末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 1、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㈤即本判決末附表四編號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㈥即本判決末附表五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各係持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㈤即本判決末附表四編號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㈥即本判決末附表五編號1至4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侵占遺失物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即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1詐欺取財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即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2詐欺得利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即本判決末附表四編號1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㈥即本判決末附表五編號1至4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外,其餘所為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惟其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

另擅自持他人信用卡自動加值、刷卡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以7萬元調解成立,迄今僅支付4萬5,000元、尚有餘款2萬5,000元尚未支付等節,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12年7月11日112年民調字第228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參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即附表三編號1、2)、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7萬元調解成立,迄今已支付4萬5,000元、尚有餘款2萬5,000元尚未支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六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1「加值金額」欄、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4「消費金額」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產上利益;

暨附表三編號1「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共計價值6萬9,757元(計算式:3萬2,000元+591元+3萬7,166元=6萬9,75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固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僅支付4萬5,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對尚未實際賠付之犯罪所得2萬4,757元部分(計算式:6萬9,757元-4萬5,000元=2萬4,757元),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欄所示信用卡,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已由告訴人掛失一節,既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張庭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加值時日(/加值地點) 加值金額(新臺幣)(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與編號59係同一筆;
編號63所載「111年3月24日」應予更正為「111年3月21日」) 共計3萬2,000元 張庭瑄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消費時日(/消費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1 110年9月6日 (/新北市○○區○○路○段00號B1) 全聯福利中心新店捷運店 101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庭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3月25日(/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旅居文旅台北西門驛站 49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庭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591元 附表四:
編號 消費時日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2、編號54至5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與編號54係同一筆) CHARGESPOT 共計1,776元 張庭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 消費時日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至32、編號35至37、編號39至40、編號42至53 Google WEJOY PTE LTD (起訴書所載「Google WEJOY PET LTD 」應予更正) 共計3萬2,080元 張庭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至34 Google Moon Active 共計2,880元 張庭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 Google LINE Corp (起訴書所載「 Google LINE Crop 」應予更正) 100元 張庭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 Google Destin 330元 張庭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消費金額合計3萬7,166元(起訴書附表三「合計」列所載金額「37,382」應予更正) 附表六: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備註 李慧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慧芬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之4萬5,000元款項外,餘款2萬5,000元部分,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12年7月11日112年民調字第228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被 告 張庭瑄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瑄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5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李慧芬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4311********4760號,卡號詳卷)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張庭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利用其拾獲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商店消費時,由悠遊卡公司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感應扣款之方式消費,且於餘額不足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中信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自動加值之功能,而於110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之期間,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於該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餘額不足時,各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均使中信銀行誤認張庭瑄為該卡片正當持卡人,而透過悠遊卡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悠遊聯名卡加值費用,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附表一共計3萬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張庭瑄再接續利用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的餘額,至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機器感應信用卡晶片之方式刷卡消費,使該等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信用卡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共59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張庭瑄於拾獲上開信用卡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Google Play商店、CHARGESPOT行動電源租借平台,利用該平台綁定信用卡刷卡消費功能,冒用李慧芬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檢查碼等資料,再上傳至Google Play商店、CHARGESPOT行動電源租借平台,用以表示李慧芬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於該等平台付款消費之意之電磁紀錄後,再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於GooglePlay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或於CHARGESPOT行動電源租借站租借行動電源,以偽造表示李慧芬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網路商品、租借行動電源服務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該網路平台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使上開網路平台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為係經李慧芬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依系統程式設定,陸續提供遊戲點數商品、行動電源租借服務予張庭瑄,張庭瑄因而獲得如附表三所示共3萬7,382元價值之網路商品遊戲點數及行動電源租借服務之利益。
附表一、二、三之特約商店並向中信銀行請款,中信銀行亦誤認該等交易均為李慧芬本人消費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慧芬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嗣李慧芬發現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信用卡,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附表一、二之時間,利用拾獲之上開信用卡自動加值消費及消費;
另至Google Play商店、CHARGE SPOT行動電源租借平台綁定上開信用卡,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於Google Play商店消費購買遊戲點數或於CHARGESPOT行動電源租借站租借行動電源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 證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就附表一、二、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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